原告张家群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3
原告张家群,女, 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徐文燕,四川省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忠,男, 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张家群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燕,证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继忠本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张继忠以其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张继忠将所有借条汇总成一张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当时为了中和结付以前借款利息的时间,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5月25日。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本、息1,281,500.00元(利息181,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5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向其借款1,10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丹霞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用以证明其2014年3月分三次在其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提取现金450,000.00元借给被告,4月二次用现金给付借款250,000.00元,5月份现金支付100,000.00元,同年6月1日用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200,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00元,共给付被告借款1,100,000.00元。3、《分期还款协议书 》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0.00元,2015年4月、5月、6月,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16年3月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4、赤水市公证处(2015)黔赤市证字第39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张继忠发给原告的短信载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现无力偿还的事实。5、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间通过电话交流方式协商偿还借款1,100,000.00元和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隔一、二个月原告又向其借款20万元均用于出借给被告张继忠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继忠以其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件空白处书写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家群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00)用于生产周转 借款人张继忠 2014.5.25”。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取款的依据,原、被告间通话录音及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还款协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张家群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1,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18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家群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张继忠位于赤水市西河路(产权证号:A私****)住房一套、位于赤水市西河路122号(产权证号:A私****)住房一套和位于赤水市东正街朝阳楼1层15号(产权证号:20120****)门市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家群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利息181,500.00元,共计1,28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67.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167.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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