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近3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存续的必要。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平时家庭生活中,由于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比较强,所以在生活中两人常发生矛盾,希望原告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愿意改变自己的所作所为,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回家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11年9月23日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近年来双方因在生活中发生的琐事上出现夫妻矛盾,这在日常生活中在所难免;但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表示将改正,因此原告应念及原、被告双方能组成家庭实属不易,更应互相珍惜,谅解被告;现虽然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过程中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相互理解,特别是被告应顾及原告感受,多加爱护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仍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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