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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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甲,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住石阡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的前妻于2009年6月在广东佛山车祸中身亡,我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同年11月我与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2月24日同居。原告的父母知道我手中有钱,就许诺将其一宗地送给我和被告修建房屋,为了表示诚意,我也花了51800元购买一辆农用车给被告的弟弟谢红星。我们的房子的主体与被告父母的房子的主体是一起修建的,大部分修房事宜都由被告父亲谢某乙完成,建房资金也交由谢某乙支付。主体完工后是各自装修的,对我们的房屋修建,我支付了395610元。2011年2月21日我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随后被告及其全家对我的态度就变了,为此我起诉到石阡法院,法院只对我们的婚姻问题作出了判决,没有解决我们的财产问题。综上,被告与我结婚是为了索取我的钱财,我花在她及她娘家的钱共计50余万元,我们的婚姻完全就是被告及其家人为我设计的圈套,是为了骗取我的钱财。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同居期间所建房屋一栋(价值60万元)归我所有,宅基地折价补偿被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购车协议、收条及存折,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弟弟购车用去51800元的事实。
2、赠送地基书,证明被告的父母将争议房屋的地基赠送给原、被告的事实。
3、《交通事故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获得60余万赔偿款的事实。
4、信用社卡及拖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在信用社有存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
5、农行存折,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在农行有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6、修房屋时打款付款的单据25张(金额共计39561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修建争议房屋时出资了人民币395610元的事实。
7、《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父母赠送给原告的宅基地系拆迁安置地的事实。
8、《建房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工程是由杨某乙修建的事实。
9、短信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羞辱原告的事实。
10、证人杨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1)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由他与原告及被告的父亲签订合同后由其修建的事实;(2)原告向杨某乙支付了修建争议房屋的工钱共计人民币79800元的事实。
11、证人杨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他为原、被告修建争议的房屋拉沙的事实。
被告谢某甲辩称:(1)我与被告争议的房屋是我的父亲出资为我修建的,该房屋所占地基是我的父亲分给我,且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安置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该房屋是在结婚前完工的,原告主张该房归其个人所有,将安置地折价补偿我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该房屋的主体完工后我才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之后原告支付有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在该房屋属于我的前提下,我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费9万元。(3)原告称,购买了一辆农用车给我弟弟及认为我是为索取钱财而结婚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获赔60万元用于修建该房屋不属实,该房屋在修建时,我与原告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不可能为我出资建房,原告已有83.96万元的资金借给他人,并无资金修建房屋。(4)在对该房屋评估时应只对房屋的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应将宅基地纳入评估范围。(5)原告出借的83.96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先支付我一半的债权。原告欠有我父亲谢某乙34000元,应由原告归还。
被告谢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1)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系被告一人;(2)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时间是原、被告结婚之前;(3)该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国有,划拨给被告谢某甲使用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是在该争议房屋建成之后的事实;(2)该房屋修建事宜是被告的父亲谢某乙在操办,而非原告个人修建的事实;(3)该房屋系结婚前修建,结婚后装修,并非原告个人修建的事实;(4)该房屋的宅基地为安置地的事实。
4、支条六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谢某乙为修建该争议房屋除原告拿走的收据外,付给杨某乙人民币86990元及购买有瓦条、领子付款9190元给李永兴的事实。
5、原告的借款单据32页,用以证明:(1)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后借有83.96万元给他人,而未将其前妻死亡赔偿款用于修房的事实;(2)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
6、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之父谢某乙处借有30000元的事实。
7、证人谢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1)在修建该争议房屋时,原告给付谢某乙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2)修建该房屋时,杨某丙拉有三车沙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及调查了以下证据:
1、调查谢某乙笔录二份,证明:(1)原、被告争议房屋主体的修建主要是由谢某乙操办的事实;(2)该房屋与被告父母亲的房屋的面积和设计都一样,均由杨某乙负责修建的事实;(3)该房屋于2010年6月修建,主体完工后原、被告才领取结婚证再进行装修的事实;(4)原告向谢某乙借款30000元的事实;(5)谢某乙收到原告支付的12800元及原告替谢某乙支付铝合金工程款1870元的事实。
2、调查杨某乙笔录二份,证明:(1)原、被告争议房屋主体是由杨某乙修建的事实;(2)该房屋于2010年6月动工修建,并于当年年底主体工程完工的事实;(3)该房屋基础部分的施工是由谢某乙操办的事实;(4)该房屋与被告父母亲房屋的结构、面积都相同,工价共计为18万余元的事实;(5)原告向杨某乙支付了建房工钱79800元及尚欠其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
3、调取石阡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歧大,无法调解的事实。
4、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了20000元购买水电材料及安装费的事实。
5、调查杨某乙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杨某乙支付了40000元购买瓷砖的事实。
6、调查石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石某某支付了20000元购买室内木材装饰材料的事实。
7、调查冯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冯某某支付了3600元买瓦及尚欠冯某某1700元的事实。
8、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向赵某某支付了35000元购铝合金材料、卷闸门及安装费的事实;(2)原告替被告父亲谢某乙支付铝合金工程安装款1870元的事实。
9、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了4060元购买水泥的事实。
10、调查黄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黄某某支付了1950元拉沙的事实。
11、调查兰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兰某某支付了26000元购买厨卫及灯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并由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使用,谢某乙无权表态该土地的赠予;对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修建争议房屋;对6号证据中的黄某某收条,金额195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找他拉过沙;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系被告父母赠送给原告;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名字是补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争议房屋的地是安置给被告父母,然后赠送给原、被告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有意见,认为该争议房屋是婚前装修及付款,婚后才完工;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原件印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还清,现在欠的30000元是修建该争议房屋结算后欠谢某乙的,但通过替谢某乙付材料费,现在实际只欠14000余元。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的前妻因车祸身亡,原告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0余万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父亲谢某乙与石阡县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异地安置协议书,明确谢某乙异地搬迁安置到汤山镇高楼村温泉大道二区安置规划区内,其中1号宗地位于温泉大道二区安置小区,面积200平方米。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4月22日石阡县建设局向被告谢某甲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内容载明:用地单位是谢某甲,用地位置为汤山镇温泉大道三道堰安置规划区,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该宗地即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同年6月该争议房屋与被告父母房屋的主体工程一同开工修建,其建房事宜主要由被告父亲操办,上述房屋系杨某乙承建,并与原告及被告父亲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当年年底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在该房屋修建及装修中共计出资人民币395610元,同年9月8日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签订了赠送地基书,其内容约定将三道堰规划区地基(即争议房屋宅基地)100平方米一个,送给女谢某甲(本案被告)、婿杨某甲(本案原告)修房居住。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双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同年7月16日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谢某甲发出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为此,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出资修建,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宅基地折价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由被告的父亲出资为其修建,且该房屋所占地基是被告的父亲分给其使用,且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安置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故法庭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争议房屋价值人民币60万元。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赠送地基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信用社卡及拖单、农行存折、付款的单据、《公证书》、《建房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借条,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谢某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谢某乙、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乙、石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的笔录,调取石阡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父亲谢某乙拆迁安置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且被告婚前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此,该宅基地应属于被告谢某甲个人使用,被告父亲谢某乙之后作出的赠送地基书是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该赠送地基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前,原告杨某甲对该争议房屋主体工程的修建进行了出资,并交由被告父亲谢某乙主要操办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婚后原告杨某甲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此部分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现已离婚,作为同居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房屋也应予以分割,为便于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该争议房屋应归被告谢某甲管理使用为宜,鉴于原告杨某甲在修建该房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人民币60万元,故本院酌定该房屋按6:4的比例进行分割,即被告谢某甲给付原告杨某甲该房屋价值60%的补偿款人民币360000元后,原告杨某甲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对被告谢某甲提出争议房屋系其父出资修建,原告杨某甲只是在婚后对房屋装修投入了9万元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资金的来源及支付资金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谢某甲提出原告杨某甲出借人民币83.96万元应作为共同债权分割的问题,经查,被告谢某甲向法庭出示的所有复印件借条中出借人虽系原告杨某甲,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有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其间也无大额收入,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三道堰安置规划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归被告谢某甲所有。
二、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人民币4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杜宏芳
审判员 梁 旭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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