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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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一。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二。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玻,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一、杨某二、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被告杨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冯玻,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杨某一修建房屋,将搭架子部分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二,杨某二又雇佣我为其做木工。同年4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做工时受伤,左手指骨骨折并肌腱断裂。我受伤后在石阡县新华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001元,被告杨某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671元的,对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支付。我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我在施工中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我的一切损失,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249.21元。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杨某一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新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手指环、小指切割伤;2.左环指指伸肌腱断裂;3.左小指伸、屈肌腱断裂;4.左小指指骨骨折并内侧指动脉断裂的事实。
3、新华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伤情诊断情况及住院18天的事实。
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八级伤残的事实。
5、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8.8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6、车旅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因为医治、鉴定伤势而用去的交通费人民币455元的事实。
7、中国石阡县委办公室文件石党办发(2014)140号用以证明公职人员出差到县外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乡镇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每人每天人民币60元。
被告杨某一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因修建私人房屋(砖混结构),将建房的支木夹盒子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杨某二,双方约定:按实木面积每平方米24元支付工钱,每做完一层楼的木工支付百分之八十的工钱(已付人民币22500元)。杨某二在做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并支付其工钱,我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与杨某二形成建房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二与原告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为雇主杨某二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应当由雇主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二、我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我与杨某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将建房的木工活(夹盒子)发包给杨某二,木工活属于建房的附属活,不需要做工人具备任何资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做木工活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且,我的建房和被告杨某二的做工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安全因素造成的。因此,我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014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房屋一楼楼面右手持已通电的切割机准备切割边木盒子的木板,左手往右边拉切割机的导线,左手小拇指碰到正在转动的切割机锯片上,导致手指受伤。原告做工时严重操作不当,粗心大意,导致本案发生。
被告杨某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一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酒厂工地的木工是杨某一包给被告杨某二做的事实。
2、2014年10月30日夏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杨某某左手往右边去拉切割机的电线,左手小拇指就碰到切割机转动的锯片上,左手小拇指被割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二辩称:一、被告杨某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较重责任。杨某一在本案中扮演着两种角色:1、杨某一为该修建房屋的主人,即为法律上的雇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2、杨某一作为发包人,明知答辩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某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较重责任。二、原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手提式切割机的线被钢筋缠住,导致线长度不够,杨某某遂在切割机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用左手从切割机下面将线理顺,导致左手小指受伤。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在原告受伤后,我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67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将其扣除。
被告杨某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新华医院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71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2月10日将手续齐备的砖混房屋承包给被告杨某一修建,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杨某一负责,工人的雇佣也是由被告杨某一负责,杨某一又将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杨某二,原告杨某某是被告杨某二雇佣的木工,被告杨某一也不干涉被告杨某二雇请谁不雇谁,我在整个施工中承担备料责任,不参与施工的管理,况且原告杨某某在2014年4月28日做工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到切割伤,应当负主要责任,雇主杨某二应当付次要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杨某二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二无支付能力时,被告杨某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起诉标的共计人民币50249.21元应当认定被告杨某二具备支付赔偿能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把房子包给被告杨某一做,原告受伤与被告吴某某没有关系。
2、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建房是经职能部门审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吴某某将位于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原大关酒厂住宅用地发包给被告杨某一修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吴某某为合同的甲方,被告杨某一为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约定:“……二、甲方负责所有建筑材料包括事项如下:水电提前送到工地内安装好,钉子、铁丝、抓钉、扎丝、锯片、内外刮瓷、防水、保湿、外墙漆、雨水管的安排和室内排水管及现浇板内电线管道同时预埋由甲方全部负责。三、乙方负责搭外排水管,模型板,机锯,乙方负责从正负00以上建筑施工工程。四、修建的房屋结构,第一层楼为框架,第二层楼为砖混结构,楼面为预制板结构,屋面为全现浇混凝土结构,外墙立面毛底……。七、安全责任: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不能出任何安全事故……”。事后,被告杨秀清将其承建房屋的木工活搭架子部分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二,被告杨某二又雇佣原告杨某某为其做木工。被告杨某一发现原告杨某某年龄大,在做工期间不注重安全,劝被告杨某二辞去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顾及原告年龄大求职难,没有辞去原告杨某某。同年4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杨某某在做工时受伤,经石阡县新华医院诊断为:1.左手指环、小指切割伤。2.左环指指伸肌腱断裂。3.左小指伸、屈肌腱断裂。4.左小指指骨骨折并内侧指动脉断裂。左手指骨骨折并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杨某二护理3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001元,被告杨某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671元的。原告杨某某之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一认为其伤只达到9级伤残,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以9级伤残主张其各项损失,要求将误工费每天人民币84.52元变更为人民币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人民币84.52元变更为人民币100元。因原、被告均不愿意调解,故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杨某一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某二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吴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杨某二,被告杨某二作为雇主,未充分考虑到原告年龄与所从事工种专业性、风险性是否相适应等因素,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中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吴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一,被告杨某一又将建房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杨某二,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一之间、被告杨某一与被告杨某二之间均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吴某某、杨某一作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一虽有规劝被告杨某二不雇请原告用工的事实,被告吴某某也有类似的言辞,但均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一认可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吴某某的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杨某一承担。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杨某二雇请原告做工系顾及原告困境的事实,被告杨某二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一承担20%的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在石阡县新华医院的门诊费人民币49元和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人民币128.8元,共计人民币177.8元,有正式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人民币156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前一天,共134天,原告主张132天,应从其自愿。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560元/年,结合原告已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下降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560元(80元/天×132天=1056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酌定按每天人民币6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8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080元(60元/天×18天=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分别按人民币30元标准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分别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5、车旅费,原告到铜仁做伤残评估鉴定,单边车费人民币81元,往返二次,共计人民币324元,予以认定;6、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已满62周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434.18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9563.05元(5434.18元/年×18年×20%=19563.05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34084.85元,加上被告杨某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671元,合计人民币40755.85元,被告杨某二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0755.85元×60%=24453.51元;被告杨某一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0755.85元×20%=8151.17元。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考虑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及其伤残的程度、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杨某二承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杨某一承担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杨某二应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24218.43元,减去被告杨某二已付的人民币6671元,3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民币18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822.51元。被告杨某一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751.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9822.51元。
二、由被告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8751.1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8元,由被告杨某一承担人民币128元,被告杨某二承担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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