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惠水县和平镇上马路加油站旁;
组织机构代码:69274XXXX;
法定代表人,申骐玮,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惠风山庄A栋101-107号;
组织机构代码:57713XXXX;
法定代表人张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源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源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前,被告单位的绝大部分车辆都是在原告单位进行维修,并且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支付维修费,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欠维修费39 856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拒绝签收,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39 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贵州源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公司维修汽车结算单10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的事实;
3、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催款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前,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长期以来所属绝大部分车辆均在原告贵州源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且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支付维修费,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欠维修费39 856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拒绝签收,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并在维修结算清单上对维修所需金额签字确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维修行规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维修款39 856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在卷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明知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源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三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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