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先春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3
原告杨先春,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先春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春诉称:2015年3 月28日,被告张继忠以修建太平大厦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有9万元是我媳妇赵红经工商银行转给张继忠,余下1万是现金交给张继忠的,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3个月,被告张继忠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是我在邮政银行贷来准备购房的。因此,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5年3月28日10万元借条和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继忠以其太平大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自其妻赵红在工行账户二次转给被告张继忠90,000.00元。被告张继忠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杨先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三个月归还 张继忠 2015.3.28”。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先春借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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