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刚,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肖宇,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向伦莲诉被告付刚、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伦莲,被告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伦莲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付刚经被告肖宇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2015年2月16日,被告付刚和原告再次约定延期到2015年4月16日归还,并承担350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付刚就联系不上,电话一直关机,原告无法追收借款,找到担保人肖宇,肖宇叫原告找付刚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3500.00元。
被告付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宇辩称:付刚在向伦莲处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他们借钱时我没有同意给付刚担保,是原告的女儿黄燕叫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这个字不是我自愿签的。我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肖宇介绍,被告付刚在原告向伦莲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付刚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伦莲(50000.00元)伍万元整,半年还款,如果到期没还,按3分利息还。借款人:付刚 2014.7.24 担保人:肖宇”。被告付刚与被告肖宇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刚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向伦莲催收,原告向伦莲与被告付刚达成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的意见,被告付刚在原《借条》下部空白处添写上:“此借条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4月16日归还,到时还伍万叁仟伍佰元。借款人:付刚2015.2.16”。逾期后,被告付刚仍未按约定还款,且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伦莲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肖宇作为担保人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付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向伦莲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付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宇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此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肖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3500.00元的请求,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后变更利息为3500.00元,变更后的利息未超出原借款时约定的3分利息,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该变更后的3500.00元利息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伦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500.00元;被告肖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被告付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晓红
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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