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梁卫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诉称: 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继忠打电话给我称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发放民工工资,要我借30万元给他,我与妻商量后同意借款,当晚被告张继忠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条一张给我,次日,我自我生意合作伙伴陈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了30万元给张继忠,随即,张继忠又以此理由向我再借20万元,我仍要陈某某自其同一账户打款20万元给张继忠,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借条一张给我。两次共借给张继忠50万元。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50万元。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5年2月14日借条及2015年2月15日陈某某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自李小兰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打款50万元给被告张继忠在该社存款户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梁卫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张继忠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梁卫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即2015年5月14日归还 借款人.张继忠 2015. 2.14”。次日,原告自其生意合作伙伴陈某某在赤水市信用社账号为×××**********账户转了30万元给张继忠在该社账号为×××**********存款户,随即,张继忠又以此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陈某某再自其同一账户打款20万元给张继忠在该社账号为×××**********存款户,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梁卫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每月按时支付利息. 借款人.张继忠 2015. 2.15”。原告两次借给被告张继忠5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原告3月份利息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梁卫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张继忠位于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二层营业用房(价值500,000.00元的相应面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梁卫借款5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共计7,42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