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定容,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 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斌,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黄治奕、蒲英、刘定容诉被告张继忠、张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奕、蒲英、刘定容,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奕、蒲英、刘定容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继忠本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继忠以其太平大厦工程缺乏资金为由,用太平大厦二楼营业用房作抵押向三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用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被告按借款数额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到2015年5月止)10,000.00元,共5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1日借条和2014年12月11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三原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其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继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手机短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承认欠原告借款,现无力偿还,要求给半年时间,让其与家人商量还钱。4、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太平大厦工程并见被告张继忠在赤水龙轩阁茶楼书写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继忠以其太平大夏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该借款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继忠。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该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黄治奕.蒲英.刘定容三人。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此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半年。本人用太平大夏二楼营业用房及名下财产作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以上担保财产由债权人处置.或另行协商还款期限.此据. 借款人.张继忠 .张继斌2014.3.11.备注.此款按每月固定分红按时打入黄治奕指定账户.分红金额为每月11日存入指定账户25000.00(贰万伍仟元正)此协议由张继忠本人拟定。张继忠2014.3.11.证人罗某某.2014年3月11日 证人王某某2014年3月11日”。当日,原告黄治奕自其在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在工行622202240**********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经银行打款依据等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继斌的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并根据原告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张继忠位于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二层营业用房(价值510,000.00元的相应面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治奕.蒲英.刘定容借款本、息510,000.00元(含利息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70.00元,共计7,52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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