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肖秀梅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秀梅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开始向我借钱,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20万元,几个月后就还了。2013年底,被告又向我借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银行取款, 20万元是我在朋友胡晓静处筹措的。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万元,因为之前50万元的借条我弄丢了,便让被告张继忠重新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3日,被告说他短时间周转又向我借款10万元,此款是在信用社取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当时被告正在建太平大厦,所以就借给了他。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份。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90万元,放弃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2月25日80万元借条和2014年12月13日1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共向其借款9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张继忠出具8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肖秀梅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继忠 2014年2月25日”。同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1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肖秀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十五天后归还。此据 借款人.张继忠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继忠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追收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肖秀梅借款9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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