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平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原告王志平,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志平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平诉称:我与被告张继忠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张继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被告也陆续还了部分借款,在此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借条、收条。2014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继忠尚欠我借款160万元。于是将以前的借条撕毁,重新打了一张160万元借条给我。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则用太平大厦的房屋来抵。借款大部分是用现金支付。借款来源是我做生意找的100万元,在我姐姐王志莲处借的40万元,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16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11月10日张继忠出具的16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继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16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王志平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 张继忠 2014.11.1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志平借款1,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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