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3年3月,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2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次子杨某丁。后因被告杨某某染上毒瘾,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11日被强制戒毒,现仍未戒除毒瘾。自2011年起,我外出至今,与被告杨某某分居2年。为此,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丙、杨某丁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6月26日在织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生育有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次子杨某丁。2010年开始,被告杨某某染上毒瘾,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1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织金县某某派出所证明、织金县某某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杨某某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所致。故本院对上列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杨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后,已不能对家庭、子女承担其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杨某某经强制戒毒后仍未戒除毒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杨某丙、杨某丁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育子女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永红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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