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继忠,男, 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志敏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继忠本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继忠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原告用转账方式付给被告。2014年6月7日被告张继忠又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从亲戚的存款中取款100,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二张给原告。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到2015年5月止)28,000.00元,共计378,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7日借条、2014年6月7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二次向其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继忠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出具给余国云的借条,用以证明其2014年6月7日将借款100,000.00元转借给被告张继忠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继忠本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继忠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该借款原告用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继忠。被告张继忠按借款数额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志敏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期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27日)。 借款人.张继忠 2014.3.27.”。2014年6月7日被告张继忠又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从亲戚的存款中取款100,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王志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 此款用于生产周转.借款人.张继忠 2014.6.7”。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取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王志敏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28,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志敏借款本息378,000.00元(本金35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67.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167.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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