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邱小林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小林诉称: 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我用现金支付方式付给张继忠,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一张给我,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7月14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用现金支付方式付给被告张继忠30万元。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邱小林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继忠 2014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追收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邱小林借款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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