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袁积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积盛

上诉人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积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209),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六盘水金水大市场.源禧五金机电城第20幢1跃2层115铺以414333元作价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交给被告,在接到被告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付款196335元,余款217998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契税费1943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徐川洪,并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6335元和代缴的契税19430元,被告就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这一义务,且隐瞒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209);二、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392670元、契税费19430元,共计412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交付首期房款214333元,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仅196335元,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时未到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隐瞒的行为,该商品房也并未出卖给第三人;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即使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也仅需支付0.3%的违约金;4、一审认定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上诉人并不是不想答辩和参加诉讼,而是本人不在六盘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未按时交房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因上诉人没有按时交房,违约金抵扣部分首付款;2、信用卡刷卡清单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用卡刷现金给上诉人的情况,2014年4月24日的92065元是房开公司主动承担违约金后补交的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均没有意见,但认为交的是首付款而不是定金,不同意首付款作为定金,定金不能超过总款的20%。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源禧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积盛达成购房意向,袁积盛支付给源禧公司50000元,后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73700元,2014年4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袁积盛需支付首期房款214333元,签订合同的当天源禧公司以上述两笔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作为依据计算出源禧公司应付给袁积盛违约金17998元,双方以此款抵作购房款后,袁积盛又于协议当天支付源禧公司92065元,当中包括购房款72635元、代收的税款19430元,袁积盛合计支付购房款21433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源禧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袁积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袁积盛三次支付的款项加上抵作购房款的违约金,合计支付了214333元,袁积盛已经完成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源禧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源禧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情形的上诉理由,根据向相关部门查询结果显示,源禧公司在与袁积盛签订合同前已经和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源禧公司提出交房时间未到,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首先,源禧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就已经与第三人签订所涉房屋的销售合同,且已经网签;其次,虽一审判决前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未到,但迟至二审超过交房时间后上诉人仍并未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袁积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便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仅需支付0.3%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该条是对逾期交房责任的约定,而非一房二卖行为责任的约定,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源禧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源禧公司提出一审因上诉人无法参加诉讼,判决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一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上诉人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按时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因此缺席审理,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袁积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源禧公司还提出袁积盛支付的是订金,不应加倍赔偿其损失,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袁积盛已经支付的214333元是首期购房款,而非订金,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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