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兵。
上诉人许大华因与被上诉人熊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将前述的100000元借款连同该借款产生的未还利息5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2013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15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欠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中100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元是利息,而后又反悔以借条中的100000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由否认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对借条中有100000元系借款本金的承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本案150000元借条中有100000元系本金,50000元系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本案150000元的借条中有100000元系工程款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条中的50000元利息是被告将其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借给被告的,其意在说明利息已转换为借款本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前述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对于100000元本金部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13年8月9日,六个月至一年(含)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满六个月但不足一年,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违反了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的约定,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 %(年利率6%×4/12个月)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条所包含的即2013年8月9日前的利息。计算利息须具备三个必备前提条件,一是明确的借款本金数额,二是明确的利率标准,三是计息期限即计息的起始与结束时间。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认可150000元的借条中有50000元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息起始时间意见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利息的一方,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具体交付时间和2013年8月9日前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许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昌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熊昌兵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1.5元,由被告许大华负担1360元,由原告熊昌兵负担72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大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与贵州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鼎地产)主要股东的上诉人、许振旺在自建房工程中有合伙关系。上诉人和许振旺共同欠被上诉人一定金额的工程款。产生欠款的工程,均为个人建房,没有一起是龙鼎地产经营的项目。2013年8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因上诉人无钱支付,且尚有还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内容,被上诉人催要得紧,故双方估算工程款本金10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50000元的利息,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上诉人委托胡兵对被上诉人最后一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所欠工程款为43062.9元。被上诉人所称的2012年12月9日的1104元、2013年5月12日的4860元已经给付。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委托徐琼燕与被上诉人结算欠78221.50元工程款。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121284.40元,本案涉及的150000元借条实际是因工程款产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不仅用借据进行诉讼,还用工程款结算清单对龙鼎地产进行诉讼。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在被上诉人与龙鼎地产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由龙鼎地产支付,一审判决未查明这一事实就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本金。
二审中,被上诉人熊昌兵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称本案的借款是工程款转化而来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9日借钱给上诉人,且出借本案借款时,是被上诉人的岳父带着被上诉人去借给上诉人的,当时被上诉人的岳父也同样借钱给上诉人。上诉人称本案款项是工程款,但是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也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是工程款的话上诉人应在借条中注明。上诉人的文化较高,不可能把工程款写成借款。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借条中记载的内容清晰的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未对款项作出任何说明。一审时,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熊昌兵实际上仅借给我10万元本金,他主张的15万元中有5万元是利息,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将原来由许大华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15万元的借条”。现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系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上诉人许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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