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斯明与刘庭贵、李贵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斯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雄。

上诉人周斯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庭贵、李贵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庭贵经案外人陈某某、王丽介绍,以在湖南为家人建房为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周斯明借款 100000元,被告刘庭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斯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到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恒宇李贵雄名下房子抵账。”被告刘庭贵借到款项但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刘庭贵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偿还原告7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庭贵与被告李贵雄于1992年10月7日经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经盘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庭贵及被告李贵雄确认的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中无被告刘庭贵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刘庭贵在借条中用以抵押的房产并未经产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房屋现已转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贵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被告李贵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原告周斯明因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为被告李贵雄所签,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刘庭贵与被告李贵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将要求被告李贵雄承担还款责任变更为要求被告李贵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庭贵应偿还原告多少钱;2、被告李贵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刘庭贵经人介绍向原告周斯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庭贵的借款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刘庭贵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刘庭贵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刘庭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庭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庭贵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刘庭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虽证人证言称原告与被告刘庭贵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但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庭贵约定了利息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可认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庭贵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故应自20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刘庭贵的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刘庭贵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逾期利息为9000元,因被告刘庭贵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尚欠原告此期间的逾期利息15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刘庭贵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7668.50元,并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贵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中被告李贵雄的签名原被告均不能确认为被告李贵雄本人所签,故被告李贵雄不是借款人,不应由被告李贵雄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而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刘庭贵与被告李贵雄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在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称借款时被告李贵雄并未在场,且在证人找到被告刘庭贵商量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时,被告刘庭贵还有意地回避了被告李贵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庭贵并未告知被告李贵雄该笔借款。从借款用途来看,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称被告刘庭贵的借款用途是在湖南老家修建房屋,据此可认定借款时原告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刘庭贵与被告李贵雄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刘庭贵的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庭贵与被告李贵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贵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庭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斯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周斯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9168.5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贵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周斯明负担334元,由被告刘庭贵负担120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斯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庭贵、李贵雄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39300.04元,共计139300.04元。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66.67元计算;二、由二被上诉人对对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证明了刘庭贵支付利息7500元的事实。且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上诉人仅主张2%的月利率,本案借款属六个月以上不满二年的中长期贷款,该时段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月利率2.22%,故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刘庭贵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刘庭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虽证人证言称原告与被告刘庭贵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但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庭贵约定了利息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可认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庭贵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中虽无约定利率的条款,但上诉人与刘庭贵约定了3%月利率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陈某某的手机信息显示刘庭贵转利息给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证明,故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查明本案借款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被告刘庭贵及被告李贵雄确认的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中无被告刘庭贵欠原告的借款”,此事实仅以李贵雄的单方抗辩作为依据有违公正原则。李贵雄的抗辩不能排除上诉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贵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上诉人认为,该法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该共同债务属于当事人自认的范围,当事人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协议约定只能对离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上诉人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对上诉人的债权协商处理,但二被上诉人达成的对共同债务进行承担的协议不能对抗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虽是刘庭贵以一方名义所负,但上诉人有权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李贵雄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与刘庭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调解离婚时,未将上诉人的债务进行明确的行为属于违法逃避债务。且李贵雄在起诉离婚时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以此恶意逃避债务。调解离婚时未申报上诉人的债务,属恶意隐瞒债务。刘庭贵承诺到期不还款,用李贵雄名下房子抵债,提供了该房产的相关资料给上诉人,现该房屋已被转让,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谋欺诈。李贵雄抗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具有法律上的对抗性,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条中李贵雄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庭贵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本案借款是刘庭贵借的,和李贵雄无关,借条中的签字也不是李贵雄所签,刘庭贵会偿还上诉人借款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贵雄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相互矛盾的。第一项请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第三项请求又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贵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婚姻法还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夫妻间承担的是共同债务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借款且是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庭贵向上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时李贵雄都不在,在证人找到刘庭贵商量还款的时候,刘庭贵也是躲避李贵雄的询问,且在答辩的时候刘庭贵也承认是自己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庭贵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对利息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一审中证人证明刘庭贵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标准及数额的证言不能抗辩合同法和合同中不支付利息的明文规定。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明确的表述了被上诉人刘庭贵用被上诉人李贵雄名下的房屋抵债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借款,且刘庭贵和上诉人构成了诈骗,李贵雄保留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对被上诉人李贵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斯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中李贵雄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贵雄在提起诉讼时,对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列明,隐瞒了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此恶意逃避债务履行。

2、二被上诉人离婚一案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刘庭贵、李贵雄在法院调解时未提出上诉人债权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逃避上诉人债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庭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上诉人并未恶意逃避债务,因为李贵雄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债务存在。

被上诉人李贵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对财产如何分割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是否隐瞒财产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李贵雄提起离婚的诉状,可以看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李贵雄在起诉及调解笔录中认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庭贵当庭陈述了所借的款项的用途、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李贵雄不知情,刘庭贵也明确表示本案借款不是共同债务。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刘庭贵、李贵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时上诉人周斯明与被上诉人刘庭贵约定了月利率3%,刘庭贵通过陈某某偿还了7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借款是否是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贵雄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应当支持的利息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李贵雄”的签名,刘庭贵二审中认可是其所签,证人陈某某作证时也陈述借款时未见过李贵雄,故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李贵雄是知情且同意的。结合证人王丽作证时陈述:“……有一次无我们遇到李贵雄和刘庭贵,我提到借款利息的事情,刘庭贵把我拉到一边单独讲……”,以及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刘庭贵与李贵雄在对多笔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承担时,刘庭贵未将本案借款提出,可以认定李贵雄对该笔债务是不知情的。证人陈某某及王丽关于刘庭贵借款的用途陈述也不一致,王丽陈述是用于二被上诉人湖南老家修房子,陈某某陈述是刘庭贵亲戚建房,需要用钱。刘庭贵二审时陈述本案借款是用于给其哥哥治病。故现无法认定刘庭贵在借到本案借款后用于家庭生活,对上诉人要求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贵雄连带清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时被上诉人刘庭贵认可本案借款约定了3%的月利率,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7日,为46800元,因刘庭贵认可已支付的7500元为利息,故还应支付39300元,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39300.0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300元。起诉之日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贵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刘庭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斯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周斯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9168.5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

三、由被上诉人刘庭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周斯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00元,共计139300元;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上诉人周斯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上诉人周斯明已预交),共计4629元。由上诉人周斯明负担1543元,由被上诉人刘庭贵负担3086元(刘庭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给周斯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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