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荣
上诉人肖德全因与被上诉人肖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位于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高家沟的荒地5.9965亩被红桥经济开发区征用,获征地补偿款256410元。在土地被征用前,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委会把土地分配给原、被告及杨兴亮三家管理使用。土地被征用后,红山村委会按原告家7人,被告家3人,杨兴亮3人的人数来分配土地补偿款,即原告家7/13×256410元=138066.92元,被告家3/13×256410元=59171.54元,杨兴亮家3/13×256410元=59171.54元。杨兴亮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由其领取,原、被告家土地补偿款肖德全领取后未给付给原告。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10月6日,1982年11月15日去世。肖德荣签订的承包地登记证上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户人口数为3人。2012年4月20日,因该笔土地款的分配,双方经红山村、支两委及亲属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高家沟肖德荣应分的59000元的土地款,由肖德全取出49000元付给肖德荣。刘家湾子三人承包的土地由肖德荣分三份:分给肖德全一份已调清楚。双方不得反悔,负责对方200000元的费用。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参加在场人协调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该份协议中,双方除其他约定外,特别就土地补偿款产生的争议进行了协调,双方均同意肖德荣名下的三人分土地补偿款59000元由肖德全取出49000元付给肖德荣。刘家湾子三人承包地由肖德荣分三份,分给肖德全一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德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家湾子土地有12.63亩的相关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原告肖德全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被告刘家湾子有土地12.63亩的相关证据,二、作为49000元的土地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4700元,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肖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肖德全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家湾子的土地有12.63亩是事实,但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2年4月20日水城县滥坝镇红山村委会组织调解下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分割土地,而不是一审所说的要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预估被上诉人刘家湾子的土地共计有12.63亩土地后再按12.63亩土地进行分割。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错误。本案中49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来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高家沟的59000元土地赔偿款进行平均分割。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拒不返还土地给上诉人耕种,反而于2012年8月8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出土地属无理要求。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德荣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刘家湾子12.63亩土地是胡夸虚报,要分给上诉人一份纯属仗势人多,强占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1、在1986年前从未提过此事。2、答辩人的经营权期限是1994年到2043年。3、在红山村的调解协议中李从飞、肖军云及家人要打肖德荣和徐三林,被在场人拉住。答辩人实在怕难逃此难,在肖德书的拳打逼迫下签的字,不是答辩人自愿签的,这明显是不合法的协议。4、答辩人的二姐(肖德书)在2012年4月22日上肖德全家要求肖德全把高家沟的59000元土地赔偿款拿出给肖德荣,后面的事再商量。上诉人拒绝不给答辩人,才导致今天的纠纷。如果要说违约,应该是上诉人的责任。二、高家沟的59000元土地赔偿款上诉人应该分文不少的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调解协议所涉肖德荣承包的刘家湾子土地系登记在被上诉人肖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刘家屋基地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2012年4月20日调解协议关于刘家湾子承包地的内容是否有效;2、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德荣主张涉案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调解协议系在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肖德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且该调解协议中涉及刘家湾子承包地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发包方的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在该调解协议被依法撤销前,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肖德荣将刘家湾子承包地分三分之一给上诉人肖德全耕种的内容系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肖德全主张被上诉人肖德荣履行该调解协议,将被上诉人肖德荣承包的地名为刘家湾子的土地分出三分之一给上诉人肖德全耕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该协议,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肖德全主张被上诉人肖德荣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肖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刘家屋基的地块分出三分之一给上诉人肖德全耕种;
三、驳回上诉人肖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共计252元(肖德全预交),由上诉人肖德全负担192元,被上诉人肖德荣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