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花与王小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雄。

上诉人张小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家与被告家因占用纸红公路余留土地以及原告家水管被砍断的事情产生纠纷,原告张小花于2013年12月9日至盘县红果镇纸厂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并于当日到盘县信访局信访,要求处理土地及水管被砍断的事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小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小花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张小花负有举证证明被告王小雄砍断了原告的水管的义务,原告张小花除了举证证明其曾向盘县红果镇纸厂村村民委员会和盘县信访局反映情况的事实外,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坏的水管是被告王小雄所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小花要求被告王小雄承担水管损失及燃油损失合计5?90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小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2013年1月,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王二胖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便在上诉人家必经之路的入口处建房,挡住了上诉人家通行。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又前往该入口挖房屋基脚,上诉人看到后进行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上诉人扬言:“你不让我盖房子,我就把你家的水管砍断。”被上诉人于当日将上诉人家的水管砍断。因为此事,2013年7月6日,双方发生了打架事件,该事件由被上诉人的父亲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后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代其父亲出庭,并当庭承认是由于其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一气之下,将上诉人家的水管砍断。2013年12月9日,盘县红果镇纸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一份信访卡,该信访卡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的水管砍断,即“张小花家水管从王小雄家土地上经过,王小雄家要求喻正永家把水管撤走,喻正永家没有撤走,被王小雄家砍断”,该信访卡上还记载了村委会的调处意见“纸红公路余留地两家共用,让喻正永家有路走,王小雄家能盖房子。两家不同意处理意见,造成后面的砍水管事由。”故信访卡证明了上诉人的水管是被上诉人砍断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小雄向本院作以下答辩: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上诉人一会说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水管被砍断,一会又说砍水管的时候上诉人是在场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房手续,但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房手续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砍断其水管有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可以证实,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盘县红果镇纸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信访卡,未对本案水管被砍的相关事实进行明确,且一审时盘县红果镇纸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砍水管的事情只是喻正永家到村委会来反映,说是王小雄砍的,村委会没有正事(式)处理过”,故盘县红果镇纸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访卡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水管被被上诉人砍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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