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7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曾献玲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献玲诉称: 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我自赤水市信用社的账户打了48万元给张继忠,另付现金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同年3月29日,张继忠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10万元,我自丈夫古建兵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打款10万元给张继忠,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张继忠都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均为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借条两张收回,另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2%,若逾期未还,被告张继忠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截至2015年6月15日)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10月25日借条及2014年3月25日信用社电汇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经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银行将借款60万元打给被告张继忠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自其在赤水市信用社622893000**********账户打给张继忠在该社622202240**********账户48万元。同年3月29日,张继忠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其夫古建兵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打款10万元给张继忠,张继忠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均为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将原借条撤回,另行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本人张继忠特向曾献玲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此款用于太平大厦建筑工程用款。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若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另本人愿以太平大厦3号楼2层营业用房靠左面(政府方向)的商住楼为抵押,如逾期不还,上述房产愿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售给曾献玲.并承担相关办证手续费用。张继忠52213119********** 借款人.张继忠 2014年10月25日”。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两次经银行打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给付每日5‰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曾献玲借款6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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