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波诉敖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原告李小波,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邓金海,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敖云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李小波诉被告敖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波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敖云峰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19.00元。

被告敖云峰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敖云峰向原告李小波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敖云峰向李小波借款10万元。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超出合同规定的期限,月利率为3%,并计算复利。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天,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敖云峰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小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敖云峰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敖云峰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被告均拒绝履行。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备忘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敖云峰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李小波借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和逾期月利率均为3%。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为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实施,且符合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敖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波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本金10000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0元,减半收取1248.00元,由被告敖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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