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某,住赤水市。
聂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3)赤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吴某某与聂某某离婚。原、被告之间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因此,聂某某提出与吴某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聂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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