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志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原告桂志,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桂志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志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被告当天就给我出具了借条,第二天从我在工商银行账户和龚青丽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分别转款27.9万元给被告张继忠,现金给付2.4万元,先行扣除利息1.8万元,共计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实际借款利率是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月,借款是我承包工程所得的合法收入和龚青丽的积蓄,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张继忠出具的6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工商银行付给被告张继忠27.9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和龚青丽经农村信用社给付被告张继忠27.9万元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其给付被告张继忠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6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桂志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用于太平大厦资金周转。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利息4倍计算。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双方另行协商还款约定。身份证号52213119********** 138852*****借款人 张继忠 2014.9.17.”。次日,原告桂志自工商银行汇款27.9万元给被告张继忠,自龚青丽在农村信用社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27.9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继忠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注:“因资金紧张未到位.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 原有不变 张继忠2015.1.17”。 2015年3月17日张继忠再次在同一借条上加注:“因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原有不变 张继忠 2015.3.17”。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桂志借款6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7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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