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艳萍诉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2
原告胡艳萍,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黔北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银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斌,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

负责人:张继斌。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胡艳萍诉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萍、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银辉、张继斌,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萍诉称: 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继忠称其取得赤水市太平街A区土地开发权,并以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原告依此协议取得了太平大厦2号楼21—7号房屋所有权。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并以太平大厦3号、4号地下车库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朋友商伦荣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继忠账户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继忠还款未果。该借款是被告张继忠以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太平大厦项目,该借款属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于2015年2月12日以太平大厦地下车库3号、4号车位作抵押向其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贵州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其2015年2月12日自商伦荣账户用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继忠账户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3、商伦荣证明,用以证明其2015年2月12日自商伦荣处帮被告张继忠借款100,000.00元,并自商伦荣在贵州银行的个人账户用转转入被告张继忠账户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4、《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以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熊继伟等被拆迁户所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是有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张继忠能代表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承担。5.被告张继忠以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用以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应当履行用太平大厦地下车库3号、4号车位作借款抵押物的约定。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辩称:被告张继忠借款并未用于太平大厦项目工程,与公司无关。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无效协议,太平大厦地下车库3号、4号车位不是被告张继中借款抵押物。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继忠因太平大厦拆迁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并以太平大厦3号、4号地下车库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同学商伦荣在贵州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继忠在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10万元。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按借款数额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胡艳萍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用于太平大厦生意周转,本人用太平大厦地下车库3#、4#车位作抵押.单价按50000.00元/车位.借期3个月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每月按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人.张继忠2015.2.12. ”。另查明, 2015年2月12日原告胡艳萍与被告张继忠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加盖了赤水市太平大厦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张继中作为甲方销售代表签字,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认购太平大厦地下车库3#、4#车位,50,000.00元/车位的价格计算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取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张继忠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继忠应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二、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张继忠和城乡房开公司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张继忠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入张继忠个人账户,并未注入被告城乡房开公司账户,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工程。该借款属于被告张继忠个人债务,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无偿还之责。因此,原告胡艳萍要求被告张继忠与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该借款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张继忠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用太平大厦地下车库作抵押,但因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属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所以,该借款设定的抵押无效。原告对太平大厦地下车库3#、4#车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率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协议效力不作评价,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胡艳萍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共计10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艳萍对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大厦项目部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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