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光福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1
原告程光福,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程光福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光福诉称:我与被告张继忠是关系较好的同事,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继忠以修建太平大厦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我把10万元现金给张继忠,被告张继忠当场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款有5万元是我妹程光莲在外打工挣的放我家里准备拿来发民工工资的,剩下5万元是我的积蓄,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年底,我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有张继忠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故请求判决被告张继忠清偿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1月24日张继忠出具的1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继忠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程光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 借款人 张继忠 2014.1.24”。被告张继忠自始未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程光福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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