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仙
上诉人赵庆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毅、刘清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5日,原告赵庆梅与被告张毅、刘清仙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出地,原告出资修建房屋,原告将所修建房屋的1020平方米分配给二被告。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告赵庆梅与被告刘清仙、张毅签订《分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所修建的房屋按以前确定的图纸分配,二被告分配得门面从左到右共3个门面共计163.83平方米,从2楼至7楼的A1、A2共计12套住房,8楼A2一套住房,7楼楼顶的空间一半,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位于凤凰搬迁街第十九幢房屋的4楼A1、7楼A1共计两套住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总金额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不含任何利息。双方共同约定被告方在一个月内如支付不了原告大写叁拾万元整,二被告的两套抵押住房归乙方所有”。后双方约定将4楼A1房屋换成3楼A2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按合资建房协议和分房协议多分的超出部分房屋即3楼A2和7楼A1,原告并未将钥匙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实际管理使用占用该两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现双方为合资合作建房的相关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合同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协议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认定该《合资建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多分部分房屋的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请的多分部分房屋即3楼A2和7楼A1,原告并未将钥匙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并未实际管理使用占用该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的交付并未实际完成,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庆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6460元,由原告赵庆梅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庆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因拆迁安置,资金紧张不能独立建房,由上诉人出资金,被上诉人出土地合伙建房。双方合作开发所使用的土地系合法取得。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建房屋只是用于居住而非用于销售。双方所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依法确认有效。第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四、双方都是自然人,双方是合伙建房,而不是房地产开发,故一审法院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调整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赵庆梅与被上诉人张毅、刘清仙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有效;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毅、刘清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毅、刘清仙提交了市规改字(2014)第0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庆梅从开始合资合作建房就存在欺诈行为,后又推诿责任,故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不生效。上诉人赵庆梅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的是上诉人赵庆梅出资金,被上诉人出地,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这块土地是合法取得,且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义务,将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赵庆梅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刘清仙、张毅提交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的效力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资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建房行为并非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是合伙建房,故该协议应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协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庆梅与被上诉人张毅、刘清仙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有效;
三、驳回上诉人赵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6520元(上诉人赵庆梅已预交),由上诉人赵庆梅负担6460元,被上诉人张毅、刘清仙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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