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梅。
上诉人王林华、罗丽因与被上诉人赵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林华、罗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丽梅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丽梅现金伍万元正(月息5%)(50000.00元正),借款期为半年”。被告王林华、罗丽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王林华、罗丽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借款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林华、罗丽向原告赵丽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对原告赵丽梅要求被告王林华、罗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000元(50000元×2%×4个月=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就被告罗丽所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2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其主张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就被告罗丽所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2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林华、罗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丽梅负担130元,由被告王林华、罗丽负担11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林华、罗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4000元于法不合。当事人之间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属无息借款,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丽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华、罗丽于2013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赵丽梅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每月5%的利率,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华、罗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