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鸿公司”)
上诉人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贵B136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李阳高是其驾驶员,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吨位11.5吨。被告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是贵E263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远周是其驾驶员。2013年10月8日1时25分,驾驶员李远周驾驶贵E263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俄都发公路23KM+809M(小地名:仙人桥)处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的情况,致使该车后部碰撞停在后方由驾驶员李阳高驾驶的贵B13626货车前部,造成贵B13626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远周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阳高无责任。被保险人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贵E2632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贵B136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综合险,共计缴纳了保险费28679.4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贵B13626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了施救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贵B136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赔偿问题(是否更换驾驶楼)产生争议,从2013年10月9日起,致使该车一直停放在六盘水万豪汽车修理厂,至今未得到修理,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5月9日,共计七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贵E2632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远周的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李远周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给原告损害后果,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远周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李远周系被告清河煤焦公司的驾驶员,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清河煤焦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护,为购置交通事故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得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000元,为修理贵B3162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需要产生材料费、工时费共计2166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险费损失16730元(2390元/月×7个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及其停车费:第一、因贵B31626号车至今未修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实际的、合理的修护时间,但考虑到该车属于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结合其受损情况、六盘水万豪汽车修理厂的工时费报价等因素,认为该车的合理修复时间为一个月(30天)较为适宜。根据2001年六盘水市各类营业性车辆营运额计算标准,合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计算为2750元/月·吨×11.5吨×1月=31625元。合理停车费用计算为1800元(30天×60元/天);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贵B31626号车的赔偿问题(是否更换驾驶楼)产生争议,致使该车至今未得到修护,对超出合理维修天数六个月造成的扩大损失,其原因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清河煤焦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均未及时地、合理地履行赔偿义务,然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对造成车辆维修时间的迟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合理修复期间的扩大停运损失、停车费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750元/月·吨×11.5吨×6个月+60元/天×180天)÷3,即66850元。被告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750元/月·吨×11.5吨×6月+60元/天×180天)÷3,即66850元。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750元/月·吨×11.5吨×6月+60元/天×180天)÷3,即66850元,该部分属于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因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只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贵B13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保险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被保险车辆贵EE263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兴义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相关的合理损失费用为(3000元+21660元+31625元+1800元),即58085元。因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并且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停运损失免责的约定系格式化条款,故对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808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由被告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668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1051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承担认定清楚,但是对超出合理修复期间的扩大损失、停车费认定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积极同贵B31626号车的车主进行沟通协商关于理赔和修缮事故车辆的事宜。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对贵B31626号车进行了定损。但是该车车主明确提出要求整体更换驾驶楼的要求,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根据损害的事实和有关的规定,事故车辆的损害达不到更换驾驶楼的要求,只能是对其维修。上诉人为此多次与贵B31626号车的车主协商及解决,可是对方以“必须更换驾驶楼”的理由拒绝修理。故对超出合理修复期间的扩大损失、停车费是贵B31626号车一方故意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了全保,贵E26326号车的驾驶员没有酒驾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此费用应当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66850元或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此费用。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针对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超出合理期限的赔偿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是不合理的,在修理厂停车修理必然产生停车费用;我方不认可上诉方认为涉案车子到现在还停在修理厂没有修理是我方的责任,我方只是要求修复驾驶室,如修复不了就要更换。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答辩称:清河煤焦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的对肇事车辆进行修理,但该公司要求我公司要更换驾驶室,由于该车驾驶室达不到更换报废的程度,而导致了车辆修理时间的延期。本案的驾驶室的损害,通过一审提供的照片也可以证实根本不能达到更换的程度。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向一审提交过需要更换驾驶室的相关证据,所以我方认为需要更换驾驶室并不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停运损失不属于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贵B13626号车因停驶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一审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B13626号车因修理停驶而产生的损失31625元、因修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1800元(无任何修理厂在修理期间收取停车费)。二、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合法有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修理费为15367元,并且拆检修理厂承认对该车进行承修,贵B13626号车所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其驾驶室是否达到报废进行技术鉴定,并且被上诉人贵B13626号车辆所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修理发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贵B13626号车修理费21660元无凭据。本案中,保险人不是侵权人,更不是直接赔偿人,保险人对贵E26326号车的所有人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E26326号车的所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向上诉人处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提交了贵B13626号车修理的合法票据,证明被上诉人贵E26326号车所有人已支付了贵B13626号车的修理费,否则贵B13626号车修理发票从何而来。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已将贵B13626号车修理费用15367元汇入贵E26326号车辆所有人指定账户,合法有据。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此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贵E26326号车辆所有人也陈述认可收到保险赔款15367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贵B13626号车修理费21660元、拖车费3000元,此判决无依据。三、贵B13626号车未进行修理,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该车所有人自行承担。1、修理厂为贵B13626号车所有人指定。2、贵B13626号车损失拆检、定损已达成协议,并且修理厂承认修理。3、贵B13626号车所有人未对其驾驶室是否达到报废进行技术鉴定,要求报废无技术依据。4、客观事实上,贵B13626号车驾驶室根本达不到报废。5、贵E26326号车所有人已支付贵B13626号车事故损失修理费。根据上述几点,贵B13626号车未进行修理,属该车所有人违背客观事实,主观愿望所致,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11日我方代表李启敏仅仅是同意定损并没有同意确定定损的价值是多少,且修理厂也未同意按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所提出的价格进行修理。根据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和投保人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修理费用和停车费用属于定损以后直接产生的费用。关于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修理费给了侵权方并没有付给我们公司,且我们是受损方,根本没有提供过发票给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我们并没有指定修理厂修理贵B13626号车,且双方对贵B13626号车的定损多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称贵B13626号车没有达到更换驾驶室的程度,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我方认为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答辩称:清河煤焦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应该是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相关法律是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不能免责。作为投保人发生事故第一时间通知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也应及时定损。我方认为这些费用应当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提供了光盘两张(包含手机录音和照片),拟证明保险公司就赔偿发生争议,导致我公司的车被贵B13626号车实际车主扣押。被上诉人畅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清河煤焦公司提供的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调解时双方所说的话不能作为依据,也不能确认此光盘录音的真实性。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够证实该车被扣押。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清河煤焦公司所提供光盘录音正好证实了保险公司对该车及时进行了定损,车辆不修复不是保险公司造成的;照片本身达不到证明目的。
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拆检确认书,拟证明李启敏自愿将车辆开(清源)畅红修理厂,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及时将该车进行拆检。2、六盘水聚新源工贸汽车修理厂配件工时清单,拟证明贵B13626号车的修理费为17083元。3、贵B13626号车受损照片一张,拟证明贵B13626号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和前面板损害,属驾驶室轻微受损达不到报废。4、2013年10月6日贵E26326号车辆过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严重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扣减10%的赔偿责任。5、手工税务发票二张、清河煤焦公司转账授权委托书一份、清河煤焦公司的领款委托书一份、王林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拟证明我公司根据这两张发票对车辆进行了赔偿。根据清河煤焦公司提供的保险索赔材料,我们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6、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且与相关法律有矛盾。被上诉人畅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是否超重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关系,与本案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贵B13626号车的两张修理发票不是我们提供的,我方的车也从来没有在该修理厂修理过。证据6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被上诉人畅鸿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清河煤焦公司提供的光盘中与李启敏的对话录音,因李启敏本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贵E26326号车的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畅鸿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清单上没有畅鸿公司签字确认,且畅鸿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三方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因清河煤焦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因贵B13626号车至今未修理,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依据该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进行理赔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支持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正确;2、本案事故的扩大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对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停车费,因一审开庭质证时,清河煤焦公司对畅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故对一审支持的材料费、工时费2166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运损失费,本院认定为221375元(2750元/月·吨×11.5吨×7月),因畅鸿公司只主张212808.75元,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费为212808.75元。其次,对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清河煤焦公司作为该起事故的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对清河煤焦公司承担的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畅鸿公司的损失费用中,材料费、工时费21660元、施救费3000元,共24660元,系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车费12600元、停运损失费212808.75元系扩大损失,应由损失扩大的责任人来承担。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是否更换驾驶室发生争议后,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分歧,而是放任车辆停在修理厂,至今仍未修理,导致损失扩大,三方均有责任,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停车费12600元、停运损失费212808.75元,共225408.75元,三方各承担75136.25元。综上所述,清河煤焦公司应赔偿畅鸿公司损失费用75136.25元,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应赔偿畅鸿公司损失费用99796.25元(材料费、工时费2166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和停运损失费75136.25元)。畅鸿公司应得到的赔偿款超过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因畅鸿公司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因贵B13626号车停放至今未修理,而畅鸿公司并未主张修理期间的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存在合理修理期间的问题。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为直接损失,并判决“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违反了清河煤焦公司与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主张已将修理费支付给清河煤焦公司的主张,因涉案贵B13626号车至今仍未修理,畅鸿公司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清河煤焦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1252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清河煤焦有限公司负担14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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