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良品、周继强、国天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强。

法定代理人周良品。

法定代理人李远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天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原审被告龙华。

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良品、周继强、国天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原审被告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周良品乘座被告龙华驾驶的贵B48333号大型客车由水城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11时37分许行至贵烟线161KM+800M处时,被告龙华驾车强行超越同向前方一辆货车后,与对向被告国天天超速驾驶的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交会碰撞,致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行驶方向通道右侧坡坎下肇事,造成原告周良品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良品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国天天负次要责任,原告周良品无责任。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周良品之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依赖。2013年12月31日,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周良品需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前臂假肢的后期费用为179,800元,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300元。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国天天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人为被告何继英,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经营,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交强险。被告龙华系被告何继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抢救费1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400,000元保险赔偿款。原告周良品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0,697.10元,支付生活费27,000元。另查明,李远菊系原告周良品之妻,原告周继强系原告周良品与李远菊之子。原告周良品系农业户口,其全部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属失地农民。本案交通事故中,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有多名乘客受伤,受害人张德华、袁达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龙华、国天天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良品受伤,被告龙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国天天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华、国天天应对原告周良品之伤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龙华系被告何继英雇佣的驾驶员,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龙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交强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公司与太保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与被告国天天按责任承担。二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良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全部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居住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属城中规划区,生产、生活和消费与城镇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10=206,670.70元;因原告周良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周继强为未成年人,生活费计算15年,原告周良品承担1/2,为13,702.87元×15÷2=102,771.53元,二原告主张82,217.22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309,442.23元。2、误工费。原告周良品的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3天,误工费为20,667.07元÷365×143=8,096.96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为28,224元÷365×60=4,63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计算60天,为30元×60×2=3,6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评估证明,确定为179,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良品之伤为六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靖,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8,578.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其中二名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情况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余额453,578.75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17,505.12元,被告太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117,505.13元,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90,505.13元;被告国天天承担30%的责任,即136,073.62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00,000元,余额36,073.62元由被告国天天承担。对被告太保公司、天安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款,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品16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品200,000元。三、被告何继英、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品90,505.13元。四、被告国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品36,073.62元。五、驳回原告周良品、周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国天天负担381元,被告何继英、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各负担1,8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何继英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并判决上诉人垫付给周良品的医疗费20,739.40元和生活费27,000元,共计47,739.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和国天天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即是说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其次,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人身伤亡以不超过每人的赔偿限额为限。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一受害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超额特别条款》项下,每次事故每座合计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应承担周良品、周继强的赔偿是317,505.12元,没有超过600,000元的限额,依法应当由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47,739.4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和国天天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另,补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的承担117,505.13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7,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90,505.13元的判项,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调剂险每人每坐6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何继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良品、周继强二审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垫付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和国天天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主张,原审判决也在判决书中载明由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和国天天自行结算。2、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的赔偿应全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周良品认为,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另案向天安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良品、周继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国天天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要求天安保险承担30%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多人受伤,而天安保险承保的车辆只是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已经按赔付限额赔付了320,000元;其次,一审判决因提起上诉未生效,周良品和周继强的代理人要求强制执行赔付是不合法的;第三,虽然天安保险未提起上诉,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天安保险已经垫付100,000元,然而一审判决并未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二审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00元保险金;2、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存在被上诉人周良品、周继强代理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赔偿金的事由;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龙华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何继英共同上诉主要是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人身伤亡以不超过每人的赔偿限额为限。而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一受害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超额特别条款》项下,每次事故每座合计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应承担周良品、周继强的赔偿是317505.12元,没有超过600,000元的限额,依法应当由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质证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一审仅按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座位险每人每座200000元进行赔付,未能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超额特别条款》进行调剂赔偿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事故发生后,天安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给上诉人抢救费100,000元,太保公司支付给上诉人400,000元保险赔偿款。被上诉人周良品、周继强的诉讼请求仅为: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余额453,578.75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国天天承担30%的责任,即136,073.62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00,000元,余额36,073.62元由国天天自行承担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17,505.12元,扣除太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每人限额20万元),剩余117,505.13元,由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扣除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90,505.13元欠妥,该款应由太保公司在“调剂险”中进行赔付,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太保公司、天安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款,由双方自行结算是妥当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且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行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品16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品200,000元。四、被告国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品36,073.62元。五、驳回原告周良品、周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何继英、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品90,505.13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超额特别条款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良品90,50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共计8,259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何继英负担3378元;被上诉人周良品、周继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国天天负担381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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