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上诉人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勇、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水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宏福公司获准在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兴建年入洗原煤60万吨的水城县宏福洗煤厂。同年8月18日,宏福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福公司以1500万元的工程价款将宏福洗煤厂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10月13日,经建筑公司委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勇代表建筑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及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及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2012年12月26日,王勇代表建筑公司与久翔公司签订《爆破合同》,约定将宏福洗煤厂基础土石方爆破工程以5万元的价款承包给久翔公司爆破。2012年12月31日,因久翔公司实施爆破,造成当地农户即原告等30户农户的住房开裂、变形受损。

2013年1月23日,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2月31日爆破施工对周边村民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进行鉴定。2013年1月3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爆鉴字第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水城县宏福洗煤厂平场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对周边村民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最大范围分别为:1、对周边砖混结构的房屋是以爆破作业区域的边缘为中心76.3米的半径范围内;2、对周边块石结构的房屋是以爆破作业区域的边缘为中心124.2米的半径范围内;3、对周边不同结构房屋的瓦屋面(包括烧制瓦和石棉瓦)是以爆破作业区域的边缘为中心147.9米的半径范围内。爆破振动对砖混结构民房的瓦屋面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瓦屋面的瓦块掉落、下移;4、对处于有损坏性影响范围以外的房屋,由于爆破振动的传播作用,在房屋处会有振动感(人有感觉),但由于爆破振动的衰减使得地面质点振动的速度小于房屋的安全振速、并且作用时间短暂,因此不会对这些房屋造成有损坏性的影响;5、将水城县宏福洗煤厂平场爆破区域距离村民房屋最近的边缘作为测量爆破振动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起始位置。

后由于房屋受损农户对此鉴定意见书不服,宏福公司、久翔公司及建筑公司同意并经宏福公司请求,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贵州地矿六盘水113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113地勘公司”)“查清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包包组、后箐组、小寨组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周边农户房屋开裂等地质灾害的诱因”,并对“该地质灾害点进行责任认定”。2013年5月29日,113地勘公司在前期进行充分收集区内已有地质环境条件资料的基础上,组织宏福洗煤厂厂长姜永康及施工方员工罗天鹏、小寨组组长晋方文参与开展大量野外调查和测量工作,并经专家组评审,作出了《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以下简称“分析论证报告”),结论为: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李明勇等30户农户房屋变形是水城县陡箐乡宏福洗煤厂平场施工爆破振动引发和加剧的,其中李明勇的房屋变形等级为Ⅰ级(注:该30户农户房屋中,变形等级为Ⅰ级的有27户,变形等级为Ⅱ级的有3户。Ⅱ级严重程度高于Ⅰ级)。同时,该报告还根据“压煤开采规程”列出了建筑物补偿比例表及建筑物折旧系数表,分别为:建筑物补偿比例:损坏等级为Ⅰ级,其中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1-2㎜的裂缝的,补偿比例为1%-5%,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4㎜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小于10㎜的,补偿比例为6%-15%。损坏等级为Ⅱ级,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15㎜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小于30㎜。钢筋混凝土梁、柱上裂缝长度小于1/3截面高度;梁端抽出小于20㎜;砖柱上出现水平裂缝,缝长大于1/2截面边长;门窗略有歪斜等的,补偿比例为16%-30%。建筑物折旧系数:建筑年限小于5年的,折旧率为0,建筑年限为5-10年的,折旧率为5%-15%,建筑年限为11-15年的,折旧率为16%-25%,建筑年限为16-20年的,折旧率为26%-35%,建筑年限为21-40年的,折旧率为36%-65%,建筑年限大于40年的,折旧率为65%以上。

2013年9月24日,水城县陡箐乡党委、政府组织宏福洗煤厂及部分房屋受损农户召开党政办公会议,并形成陡党政议字(2013)32号会议纪要:通过宏福洗煤厂代表与参会的村民代表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涉及29户房屋(实为30户,水城县陡箐乡政府在登记丈量时误把“卯荣金”与其父“卯昌焱”列成一户,实各为一户,在分析论证报告中亦分别列有“卯荣金”、“卯昌焱”两户的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等级。下同)受损的农户代表与宏福洗煤厂代表均认可2013年5月29日113地勘公司作出的分析论证报告;二、经农户与宏福洗煤厂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1、29户农户的房屋因宏福洗煤厂放炮受损的赔偿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序号

房盖

墙体

构结

混钢

屋面

瓦屋面

草屋面

油毛毡

屋面

石棉瓦

其他

屋面

砖墙

料石墙

石墙

木柱石墙

木柱砖

石墙

木柱木板墙

木柱篱笆墙

土墙

空心砖墙

2、补偿比例等级及折旧以113地勘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为准。

3、补偿计算方法为:房屋面积×补偿标准×补偿比例×折旧率=补偿金额,其中补偿比例是1%-5%的按5%计算,6%-15%的按15%计算,16%-30%的按30%计算。

纪要还对房屋丈量工作、登记、上册、公示及赔偿金的支付进行了安排。宏福洗煤厂代表姜永康、张建平参加会议。

后由于赔偿协议未能履行,2013年12月20日,水城县陡箐乡党委、政府再次组织宏福洗煤厂召开党政办公会议,并作出陡党政议字(2013)66号会议纪要,要求宏福洗煤厂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兑现补偿款的30%分别支付给农户,到12月30日前将所欠资金全部兑现完成,并要求宏福洗煤厂从即日起要全面对29户农户进行核实并签完付款协议,同时筹备资金及时兑现农户。宏福洗煤厂在会上表态:一是立即安排人员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对29户农户再次核实并签订付款协议;二是如12月30日以前筹备资金不能到位,由宏福洗煤厂自行和29户农户协商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宏福洗煤厂代表廖福文、张建平参加本次会议。

由于宏福洗煤厂仍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福文便与农户协商,订立如下赔偿标准:变形等级为Ⅰ级的统一按15%的补偿比例计赔,变形等级为Ⅱ级的统一按30%的补偿比例计赔;折旧率除了“卯荣江”这一受损农户有两间房屋按90%外,其他受损农户统一按100%计;农户在原定赔偿标准的基础上作出一定让步。据此,廖福文与11户农户签订了赔偿承诺书,对其余农户(原告即属其中之一),因房屋面积存有争议而未签赔偿承诺书。与此同时,水城县陡箐乡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宏福洗煤厂经乡政府通知未派人参加)对30户农户的受损房屋进行实地勘丈、登记,并根据宏福洗煤厂及廖福文的先后表态、承诺及与农户达成的计赔标准和计算方式,编制了“陡箐乡宏福洗煤厂炮损房屋一览表”,对30户农户的受损房屋分别分项核定,并对应获赔偿款分别进行了核算,其中本案原告李明勇受损房屋结构为大砖混,面积为88.92平方米,变形等级为Ⅰ级,应获赔偿款为补偿比例15%×折旧率100%×新补偿基数(即农户作出让步后的赔偿标准)7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88.92平方米=9336.60元。

另查明,113地勘公司为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资质及业务范围为承接大、中型即死亡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预估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对边坡开挖、地下洞室掘进、弃渣、爆破、抽汲地下水和矿山开采等人类工程建设活动中引发的地质灾害进行责任认定。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房屋损害是否是久翔公司爆破所致;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

在本案中,虽经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爆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说明原告受损的房屋是否在爆破安全范围之内,即使是在安全范围之内,也由于后来三被告同意并由被告宏福公司申请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113地勘公司重新进行勘察鉴定,就视为三被告对(2013)爆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的放弃及对113地勘公司分析论证报告的认可,况且宏福洗煤厂厂长姜永康及施工方员工罗天鹏参与了113地勘公司的勘察,宏福洗煤厂代表及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福文在水城县陡箐乡党委、政府召开的两次党政办公会议上均表示对113地勘公司分析论证报告的认可,并与农户按此报告协商计赔方式。因此,113地勘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赔的主要依据,根据该报告,足以认定原告李明勇的房屋系被告久翔公司爆破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依据113地勘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及与宏福洗煤厂代表、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福文与原告等农户多次协商达成的计赔标准、计算方式,由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勘丈、计算所得,而关于双方之间的协商,没有证据证明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成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平原则,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充分释明,三被告均拒绝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0户农户受损房屋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价值申请鉴定、评估,故原告的赔偿主张,依理依法应予支持,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对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因宏福公司系本案涉及修建的宏福洗煤厂的直接利益归属者,建筑公司属于宏福洗煤厂工程承包人,而久翔公司则属于宏福洗煤厂基础平场工程分包人及直接行为人,故应由宏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久翔公司与建筑公司对宏福公司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明勇房屋损失9336.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久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明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久翔公司与宏福公司、建筑公司、李明勇共同委托“贵州地矿六盘水113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对李明勇房屋受损的成因进行勘察与事实相矛盾。结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显示久翔公司从未参与委托对李明勇的房屋受损成因进行勘察,只是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卯荣贵房屋受损的成因进行勘察,而委托113勘察系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在农户要求下单方委托作出的。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来认定113对卯荣贵房屋受损的成因进行勘察,属采信证据错误。因该会议久翔公司和建筑公司均未参加。2、久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4日,宏福洗煤厂代表与参会的村民代表达成协议:一、涉及29户房屋已受损的农户代表与宏福洗煤厂代表认可2013年5月29日113地勘公司作出的分析论证报告;二、经农户与宏福洗煤厂代表充分协商达成赔偿标准。后由于宏福洗煤厂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卯荣贵等村民的付款义务导致诉讼。在宏福洗煤厂与卯荣贵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久翔公司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卯荣贵对久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久翔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明勇二审答辩称,1、李明勇的房子受损是修建洗煤厂时的爆破作业引发地质灾害造成。根据宏福公司请求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地矿六盘水113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对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农户房屋开裂作出的《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中明确指出,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农户房屋开裂是受地基不均匀沉降引发的拉张开裂引起的,刘音祥、刘庆贤、施绍银、李明俊、李明余、李明军、徐登榜、徐登武、卯昌银、李维朝、李明德、李明刚、李明忠、卯昌炎、卯荣江、施绍良、卯荣贵、朱兴旺、卯军、李明祥、李明兵等三十户房屋变形开裂损害。2、《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合法有效。首先,该论证报告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宏福公司请求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其次,贵州地矿六盘水113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是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核定的具有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其对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房屋受损的成因进行勘查、鉴定具有相应资质;第三,《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3、久翔公司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与宏福公司、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久翔公司是修建宏福洗煤厂平场工程的分包人及直接爆破行为人,而李明勇等人房屋受损是因久翔公司实施爆破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明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宏福公司二审答辩称,1、李明勇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李明勇等人均未出庭,虽然其有代理人出庭,委托是否真实无法核对。2、李明勇等人都没有出庭,所提交的涂改证据是不可信的,宏福公司对该证据是不予认可的。3、对久翔公司的陈述宏福公司是不予认可的,一审判决久翔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与宏福公司无关,久翔公司仅仅是与建筑公司产生业务往来签订合同,是建筑公司与久翔公司有签字盖章的合法合同,在该前提下,建筑公司的业务人员不经过该公司法人允许私自与久翔公司签订合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久翔公司无权提起上诉。4、宏福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也提起了上诉,而且是与久翔公司一起去交上诉状,但一审承办法官不收宏福公司的上诉状,理由是只要一方提起上诉就可以。因此,宏福公司才未上诉。

被上诉人宏福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建筑公司与宏福公司系同一性质。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久翔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所引发的案件,且经陡箐乡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后,通过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113地质队对30户农户的房屋进行勘察,并作出了“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该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明勇家的房屋受损系久翔公司的爆破行为所致。对各受损农户的损失,陡箐乡政府根据实地测算制作了“炮损农户房屋一览表”,宏福公司作为发包人,不仅参与了陡箐乡政府组织召开的两次协调会,还与部分农户代表签订了赔偿协议,认可其在建厂过程中,因建厂的施工单位在放炮时部分损坏了农户的住房,愿意补(赔)偿农户。据此,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113地质队作出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认可。一审中,经办案人员多次询问久翔公司及宏福公司、建筑公司,久翔公司、宏福公司、建筑公司均拒绝对30户农户房屋的受损程度及损害价值申请鉴定、评估,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久翔公司、宏福公司、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宏福公司前后两次参与陡箐乡政府组织农户参与的协调会及宏福公司向11户农户出具的“承诺书”,加之久翔公司、宏福公司、建筑公司经一审释明后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采信113地质队作出的《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后箐、包包、小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判决宏福公司赔偿各农户房屋损失是妥当的。

对久翔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明勇等对久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宏福公司是导致该系列案事故发生的“宏福洗煤厂”的修建者和工程施工发包人,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久翔公司系“宏福洗煤厂”基础平场工程分包人及爆破的直接行为人,且一、二审中,久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30户农户受损房屋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久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妥当的,久翔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宏福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也提起上诉,但因一审法官不接收,导致其未能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宏福公司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其送交上诉状的期限应为2015年1月4日前。二审中,宏福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月5日与久翔公司一起到法院递交上诉状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且宏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诉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过上诉状,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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