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凉都森林公园大德线户外木栈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1983310元(按实际方量计算),工期为2013年6月2日之前完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及制作、安装木平台4500平方、栏杆2000米的材质为铁杉防腐木(最终以实际安装数)”,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处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修复合格后,再报甲方验收,若甲方一周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派工程管理人员李焕刚对工程进行管理。2013年6月21日,李焕刚对原告完成的木平台、栏杆工程量签名确认。2013年7月16日,李焕刚对原告完成的小品工程签名确认。2013年4月29日至11月2日,原告11次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154269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方制作《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小品工程量签证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1月18日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小品工程价款为84595元,栏杆为2477.38米、木平台为3992.2米。在签证单中说明:“1、以上数据是甲乙双方亲自收方后实际数据;2、根据实际地形,因施工方案变动40×60×2方木、角铁取消,价格递减(主材价不变);3、五金辅材、木油漆计算式错误,以甲方更正的为准;4、人工费计算错误但无依据,不变动;5、因量有变动管理费递减;6、以上数据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5721.20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称栏杆按每米包干单价290.60元、木平台按每平方米包干单价311.58元计算。该单价是被告认可的预算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包干单价不属实,双方在工程量确认时约定按被告更正的为准,经被告仔细核算,栏杆置换为每米240元,平台置换为每平方米248.76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置换价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包干价应予采纳,故应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05721.20元。2、工程是何时竣工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被告工程管理人员最后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看,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7月,竣工后并投入使用。3、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仅凭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代原告支付维修费18000元、支付费6800元是否成立。对维修费问题,被告仅凭2014年3月17日收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该工程,在双方确认工程量时,被告并未提出,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是维修该工程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运费问题,收款收据中客户栏是韭菜坪,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代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故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44278.80元是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计算的依据和方式,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721.2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885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721.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2月28日,以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处)为甲方、六盘水市钟山区德丽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凉都森林公园园内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投融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采用“企业融资投资建设——政府回购”(即BT)模式,由德丽公司施工凉都森林公园园内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为准,工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2013年3月28日,以德丽公司为甲方(承包方)、上诉人为乙方(合作方)签订《凉都森林公园园内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与德丽公司合作施工森林公园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并注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凉都森林公园管理处。合作施工的具体内容以凉都森林公园管理处提供的贵州省工程质量监督站六盘水市分站审批的相关设计图纸为准。森林公园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由四川奥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并提供设计图纸。上诉人在施工森林公园大德线户外木栈道过程中,先施工了木栈道的基础部分,在与被上诉人的经理陈安禧谈购买栈道木平台和栏杆的铁杉木材料时,陈安禧承诺他们公司既生产铁杉木,又可施工木栈道,照顾一下他的业务和生意。经过双方协商,上诉人将木栈道基础以上的木平台和栏杆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按业主森林公园管理处提供的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木栈道图纸,照搬复制木栈道平台,栏杆部分的设计,以上诉人的名义制成施工图纸(图纸上注明业主为“凉都森林公园管理处”),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交由被上诉人照图施工。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6月2日施工完毕,但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12月底才完工。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设计图纸施工。1、木栈道木平台部分。(1)设计图纸上栈道木平台铁杉木板的宽度为100mm,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木平台工程预算表上铁杉木板的宽度也是100mm,然而被上诉人施工于木平台上的木板(不确定是否真是铁杉木)的宽度却是130mm、140mm、150mm……,甚至有的为200mm。(2)设计图纸上栈道木平台铁杉木板地面用40mm×60mm铁杉木龙骨连接,被上诉人提供的木平台工程预算表上也有“龙骨40×60”的预算。然而在被上诉人施工的栈道木平台板底部却没有用40mm×60mm的铁杉木龙骨连接,偷工减料。(注: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签订单上也有体现)。(3)设计图纸上木栈道平台铁杉木板底面与基础的镀锌方管横梁连接处用角铁固定,被上诉人的木平台预算表上的五金辅材也有“角铁”的预算。然而在被上诉方施工的栈道木平台的木板底面与基础的镀锌方管连接处却没有角铁固定,偷工减料。(注: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上也有体现)。(4)设计图纸上木栈道木平台的铁杉木板与基础的镀锌钢管用自攻螺丝固定,自攻螺丝的头部应与木平台木板表面齐平。然而被上诉人施工时,却将自攻螺丝打进木板表面以下10mm至20mm,致木板表面留下很多小洞,影响美观,破坏了木板的结构性,导致木板腐烂速度加快。在施工前,上诉人曾带被上诉人的经理陈安禧到明湖湿地公园考察,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明湖湿地公园的木栈道木平台的样式和质量施工,即自攻螺丝用圆头,且自攻螺丝的头部与栈道平台木板齐平。然而被上诉人施工中却采用方头自攻螺丝,并在施工中将自攻螺丝钉入平台木板时,使自攻螺丝头部低于平台木板表面10mm至20mm,造成平台木板到处是小圆洞,破坏了木板的结构性能导致木板腐烂速度加快。2、木栈道栏杆部分。(1)设计图纸上栏杆的宽度和厚度120mm的方形柱,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栏杆工程预算表上木柱的宽度和厚度也是120×120,然而被上诉人施工中用的木柱的宽度和厚度很多是140mm、130mm,与设计不符。(2)设计图纸上栏杆木柱与栏杆上、下横档的连接处用角铁固定,被上诉人的栏杆工程预算表上的五金辅材也有“角铁”的预算。但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却没有用角铁固定栏杆木柱与栏杆上、下横档,偷工减料。三、被上诉人施工的栈道木平台和木栏杆质量不合格,纯属豆腐渣工程,有损我市人民政府的形象,损害了凉都人民的利益,上诉人绝不虚构,请求二审法官现场对本案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和明湖湿地公园的木栈道进行实地踏勘对比。(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曾带被上诉人的经理陈安禧对明湖湿地公园的栈道木板平台进行考察,因为明湖湿地公园的栈道木板平台也是用的100mm宽的木板,用自攻螺丝固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明湖湿地公园的栈道木板平台的质量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的经理陈安禧当场表态,绝对没问题,他们施工的质量绝对还要比明湖湿地公园的要好。(2)明湖湿地公园的木栈道是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对公众开放,至今已近三年,且游客流量大。至今木栈道平台木板的开裂、腐烂部分大约只有5%左右,请二审法官予以现场考察。(3)然而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至今只有一年,且游客流量至少比明湖湿地公园少80%以上,然而该栈道平台木板有90%以上都是开裂或腐烂。木栏杆木柱有超过50%以上开裂或腐烂,且木栏杆的木柱和横档没有依施工规范进行圆边和打磨,全是棱角和木刺,游客手扶上去易造成手被划破或刺伤。(4)被上诉人施工的木栈道平台木板90%以上开裂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平台木板用的可能不是合同约定的铁杉木或铁杉木质量不合格(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提供该木板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检验检疫证书);(二)木板宽度超过设计宽度,设计宽度为100mm,而被上诉人却使用130mm至200mm的木板。木板宽度过宽,易变形和开裂;(三)被上诉人使用的铁杉木出厂前未按规定烘干、高压处理和防腐处理,安装后易开裂、变形、腐烂;(四)被上诉人安装后未按设计图对平台木板进行防腐处理和刷清漆;(五)被上诉人使用的平台木板边缘没有圆边处理,仍然是直边,易导致边缘损坏。四、关于被上诉人工程竣工时间。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称“2013年5月底工程如期竣工”,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的上诉状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被上诉人陈述互相矛盾,自己都不知道工程何时竣工。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李焕刚2013年6月21日签字复印件,李焕刚签注:“6月21号安装栏杆135米,2013.6.21”,说明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仍在施工,超过合同2013年6月2日前完工的约定。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李焕刚2013年7月16日签字“以上属实”的便条,内容为:“贵州六盘水市凉都公园第二次栏杆总计665米,垃圾桶80个,公园椅40个,指路牌大5个,中等27个、小70个”。得不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工程竣工的结论,重审判决(重字第80号P8页)以此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7月”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4、依双方认可的2014年1月17日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小品工程量签证单》,可以得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前,实际完工时间系2013年12月底。五、关于本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和合同单价。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98.331万元(注:按实际方量计算)”。 “方量”在工程上惯指“立方米”,是体积单位。本案中系指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所用的铁杉木的体积,也即用了多少立方米的铁杉木?双方约定木栈道的平台和栏杆铁杉木按3100元/立方米计算。然而被上诉人所称栏杆“包干价每米290.6元”,其单位是长度单位;“包干价每平方米311.58元”的单位是面积单位。长度单位、面积单位、体积单位性质不一样,然而木材在惯例中都是按“方”,也即是体积单位“立方米”作为计价单位。2、被上诉人主张栈道木平台单价为每平方米311.58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是“木平台工程预算表”及表上的“合计包干价311.58元”。首先该表是“预算表”,也就只是“预算”,并不是合同双方最终的“结算表”;其次,该表的制作主体是“上海市沛迪景观木业昆明分公司”和“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而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然而“上海市沛迪景观木业昆明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方;第三、在实际施工中,双方认可的2014年1月17日的签证单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安装40×60×2飞龙骨以及没有使用角铁,然而“预算表”上有龙骨和角铁的报价;第四、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标注“五金辅材、木油漆计算式错误,以甲方更正的为准”,“因量有变动、管理费递减”;第五、因“预算表”上木地板是以100mm宽度作的报价,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130mm、140mm、150mm……200mm宽度的木地板,木地板规格有变更。以上证明重审判决以每平方米311.58元计算栈道木平台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木栈道栏杆单价为“包干价每米290.6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是“栏杆(3米)工程款预算表”及其上的“计1米290.60元”。首先,该预算表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认可;其次,该预算表的作出主体是“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昆明分公司”和“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然而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昆明分公司并不是合同方;第三、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在栏杆木柱与上、下两根横档连接处没有使用角铁固定,而该预算表上有五金辅材“角铁”报价;故重审判决认为“该单价是被告认可的预算价”并以此计算栈道木栏杆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1、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须由施工方提交申请报告和完工资料,由建设方(业主)、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四家共同参与验收。本案建设工程的业主是凉都森林公园管理处,总承包方是德丽公司,然而业主方、总承包方和上诉人都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申请,也未有任何一方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2、业主方凉都森林公园管理处在2013年8月16日巡查时发现本案木栈道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于2013年8月21日给总承包方德丽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上诉人也告知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3、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申请竣工验收的证据,也未提供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七、关于本案工程有关结算的问题。建设工程的结算,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方发包报送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给发包方。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报告和任何结算资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报送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给上诉人。八、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移交的问题。1、建设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将建设工程和施工资料移交给发包方或业主方,然后由发包方或业主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给施工方。施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移交清单、施工所用材料的生产厂家、合格证、检验报告、施工资料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2、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施工木栈道所用的主材和铁杉木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给上诉人,以证明其工程所用材料质量合格。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施工工程是什么时间移交的,移交给谁,没有出示工程移交证书或工程已移交的其他证据材料。4、本案中,不能因为有行人或游客在木栈道上行走就得出工程已移交的结论。首先,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封闭进行,从施工开始到施工完毕,施工现场应封闭,直到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方或业主后,现场封闭设施才拆除。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施工木栈道时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封闭措施,被上诉人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一直都是开放式施工,并且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移交前,没有对已完工的木栈道设置封闭设施,或派专人对已完工的木栈道进行现场看护,不让行人或游客行走,以致行人或游客可以自由在该木栈道上行走。建设工程从施工开始,到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前,对工程的保管是施工方的义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对虽已完工但尚未验收和移交的木栈道采取封闭措施或派专人看护,以致行人或游客可以上木栈道行走的事实,不能视为木栈道工程已移交。重审判决认为工程移交没有事实依据,不尊重客观事实。5、凉都森林公园道路旁木栈道是公共设施,其业主方是森林公园管理处。虽然相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来说,上诉人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但上诉人既不是木栈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木栈道的使用权人,更不是上诉人在使用,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没有扣除被上诉人迟延完工按造价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给上诉人。最后,凉都森林公园作为凉都人民的城市后花园,是凉都人民和外地游客经常去游玩的地方,但是公园内道路旁木栈道建成一年,栈道木地板已开裂和腐烂范围达90%以上,其栈道木柱开裂已达50%以上,成为豆腐渣工程,实在有损六盘水政府和凉都人民的形象。请求二审尊重事实,对被上诉人这种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打击和惩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并且上诉人将另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木栈道工程予以返工和维修,以达到像明湖湿地公园一样的质量标准,给凉都人民一个交代。
二审中,被上诉人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应当认定双方已经验收。因为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若甲方在一周内未组织相关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从该条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验收申请形式并没有约定采用何种形式。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可以通过口头或电话通知的形式申请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尽快拿到工程款是施工方当然的需求。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必然通过口头或电话通知工程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知的必然结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2014年1月17日进行工程量确认,2014年4月6日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难道如此长的时间内被上诉人都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还有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难道确认工程量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意思表示?这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利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申请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符合施工标准;二、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小品工程量签证单既有工程量的具体数字,又有上诉人对整个工程的单方意见,如施工方案变动,角铁取消,五金铺材,木油漆计算式错误等内容。一个工程验收报告所需表达的内容无非就是工程量和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因此,该小品工程量签证单已经完全具备工程验收单的构成要件,所以该小品工程量签证单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木栈道是开放性的,已经供游客使用,而且上诉人所提供的相片也表明木栈道已经投入使用并有损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合同,本案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项。四、为弥补工程在角铁等方面的取消或减少,在最终工程结算时,双方直接以减少工程总量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全部工程分两个阶段进行过测量:第一次是2013年6月21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测量时栏杆总长为1833.9米,地板面积为4101.635平方米;第二次是2013年7月16日双方对第二阶段的工程进行测量,第二阶段完成的栏杆总长为665米。因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量栏杆总长为2498.9米,地板面积为4101.635平方米。2014年1月本案的上诉人为减少工程款的给付,以角铁取消,木板规格变化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同意以少计工程量的方式减少总工程款的给付。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小品工程量单将栏杆的总长计为2477.38米,平台面积计为3992.2平方米,要求被上诉人以此为标准结算,被上诉人为早日得到工程款不得已在2014年1月18日签字认可。2014年1月17日的小品工程量单栏杆少计为21.52米(少计21.52×290.6=6253.7元),平台面积少计为109.435平方米(109.43×311.58=34097.7元),工程总款少计40351.4元,因此,双方对实际施工中的一些方案变动所造成的工程量减少,以少计工程量的方式进行补偿是双方一致意见的表现,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2014)黔钟民重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凉都森林公园园内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投融资建设框架协议》一份,拟证明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的业主方和所有权人是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处,六盘水市钟山区德丽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
2、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凉都森林公园园内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公园园内道路沿线景观改造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的合作方,包括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的施工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
3、木栈道效果图,拟证明业主方钟山区凉都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处提供的木栈道效果图,要求木栈道完工后的样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效果图不是合同的附件,也不是施工要求必须达到的条件。
4、由四川奥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钟山区凉都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处设计并提供设计图纸,含设计说明、结构图、平面图共计16张,其中(1)木栈道平台结构图证明设计木平台铁杉木板的宽度为100㎜,但被上诉人用的木板宽度却是130mm、140㎜、150㎜ ,甚至有的为200㎜;设计木平台木板底面用40㎜×60㎜铁杉木龙骨连接,被上诉人却没有用龙骨连接;设计木平台木板底面与基础横梁连接处用角铁固定,但被上诉人却没有用角铁固定;设计木平台的铁杉木板与基础用自攻螺丝固定,自攻螺丝的头部木板表面齐平,但被上诉人却将自攻螺丝打进木板表面以下10㎜至20㎜,留下很多小洞,非常影响美观。(2)木栈道栏杆结构图证明设计栏杆木柱的宽度和厚度为120㎜,但被上诉人用的很多却是140㎜、130㎜;设计栏杆木柱上、下横档的连接处用角铁固定,但被上诉人却没有用角铁固定。(3)设计说明中的第8条规定:木结构工程:木材须干燥处理,含水率小于15%,靠墙或混凝面刷沥青。油漆前清除毛刺,用砂纸抛光,刷酚醛清漆三道,然而这些被上诉人均未按该要求做。(4)凉都森林公园园内大德线道路沿线景观平面设计图证明设计木栈道平台,要求使用1500*100*50(长、宽、厚,单位毫米)的铁杉木,但被上诉人用的木板宽度却是130mm、140㎜、150㎜ ,甚至有的为200㎜。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因为图纸是上诉人掌握的,图纸是在李焕刚的手里,被上诉人是按照李焕刚的指示做的,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已经做了说明,是因为实际地形和施工发生了变动,且该变动是经过双方同意的。
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木栈道平台、栏杆施工图纸五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图纸与四川奥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图纸关于木栈道平台、栏杆的内容一致。该组证据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提交给被上诉人,且在一审的时候也作为证据出示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图纸和提供给被上诉方的图纸是有区别的,木头的规格被上诉人认可,但是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图纸没有油漆方面的具体规格要求,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图纸均是打印版,但是在庭审中提供的却是有签字的。整个工程都有上诉人的股东李焕刚指挥,所有的取消和变动都是上诉人认可的,且图纸和实际肯定是有差别的,且上诉方是认可的,有书面证据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差别,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为准,本院不予认定。
6、明湖湿地公园木栈道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现场对比照片19张(2014年12月拍摄),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栈道木平台和木栏杆质量不合格,纯属豆腐渣工程。明湖湿地公园的栈道平台木板也用的100㎜宽木板,用自攻螺丝固定,螺丝的头部与木板表面齐平,木柱和横档经过了圆边和打磨,没有棱角和木刺,游客手扶上去不会造成手被刺伤。公园的木栈道对公众开放已三年,且游客流量大,至今平台木板的开裂、腐烂部分大约只有5%左右。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平台木板的设计宽度为100㎜,被上诉人却使用130㎜至200㎜的木板,平台木板也用自攻螺丝固定,却将自攻螺丝打进木板表面以下10㎜至20㎜,致木板表面留下很多小洞,影响美观,栏杆的木柱和横档没有依规范圆边和打磨,全是棱角和木刺,游客手扶上去易造成手被刺伤。平台木板边缘没有经过圆边处理,仍然是直边。才一年时间,在游客流量比明湖湿地公园少80%的情况下,栈道平台木板有90%以上都是开裂或腐烂,栏杆木柱有超过50%以上开裂或腐烂。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为上诉人的照片是2014年12月份照的,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的木材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现的问题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为该工程是旅游地点,不排除是人为或是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2013年8月21日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业主方凉都森林公园管理处在2013年8月16日巡查时发现本案木栈道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于2013年8月21日给总承包方德丽公司下达整改通知,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木栈道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整改通知上诉人并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的合同是相矛盾的,上诉人不存在交付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整改问题,该案是第四次审理了,且第二次审理时中院也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的主张与之前的调查情况是相矛盾的。且在整改通知之后的2014年1月份,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对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的。
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将整改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黔钟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所作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不合格提出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组证据能体现上诉人曾因本案工程就违约金及维修费等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昆明沛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款项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工程在2013年6月21日,由上诉人的人员李焕刚进行确认的便条中,记载的地板总面积为4101.635㎡,栏杆总长为2669.8m。2013年7月16日由李焕刚确认的便条中,记载的第二次栏杆总计665米。两张便条中记载的栏杆及木平台的工程量已经超过了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确认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小品工程量签证单中记载的栏杆及木平台的工程量,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就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主张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13年8月21日给总承包方德丽公司下达整改通知,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木栈道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在该通知已经下发的情况下,未举证证实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而是于2014年1月27日与上诉人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栏杆和木平台的工程量确认的数量还低于上述两份便条中记载的数量,故该张签证单应是双方在竣工验收过程,双方协商妥协的结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处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修复合格后,再报甲方验收,若甲方一周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现应当认定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确认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小品工程量签证单中说明部分已注明:1、以上数据是甲乙双方亲自收方后实际数据;2、根据实际地形,因施工方案变动40*60*2方木、角铁取消,价格递减……故在此时,上诉人就应当清楚工程实际情况,在一年的保质期内,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月17日确认的凉都森林公园木栈道、小品工程量签证单中未确认栏杆和木平台的单价,虽双方约定价格发生变化,但现上诉人主张栏杆单价置换为每米240元,木平台置换为每平方米248.76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中的包干价进行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扣除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因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被上诉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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