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梅与季贤林、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贤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新煤业”)

上诉人李冬梅因与上诉人季贤林、被上诉人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7日,八家寨煤矿向原告李冬梅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李冬梅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因八家寨煤矿一直无偿还能力,于2006年6月27日重新更换了借条。2005年1月20日八家寨煤矿再次向原告李冬梅借款30万元作为煤矿使用资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如煤矿生产利润弥补5万元”。八家寨煤矿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李冬梅偿还。2006年1月4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出2006第1号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对部分地区已经实施关闭或确定关闭的2515处矿井名单予以公告,其中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被列入关闭名单,该公告还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严格标准,对于已经确定关闭的矿井,相关部门要吊销其所有的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品,停止供电、拆除供电线路和地面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处理从业人员。对已经关闭的矿井,要加强巡回检查,防止死灰复燃,确保将矿井关实关死、关闭到位。2006年3月22日,因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贵州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吊销了八家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3月27日,八家寨煤矿被贵州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贵州日报公告关闭。2006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了黔〔2006〕205号文件,标题为“省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等四县(区)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内容主要为:一、原则同意六盘水市六枝、水城、盘县、钟山等四县(区)的煤矿整合方案。上述四县(区)现有煤矿521个,参与整合或扩界整合尚有利用价值的煤炭资源的374个煤矿相互整合为136个(见附表)。其余147个未纳入整合的煤矿: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其中属于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的,必须在2006年底前关闭,其他煤矿必须在2007年底前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立即关闭。具备技改扩能条件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等等。其中整合名单列明:“矿山名称:水城县挖炭坡煤矿、马场煤矿及八家寨煤矿资源;整合方式:资源、企业整合、扩界整合尚有利用价值的煤炭资源。”。2007年4月1日,马场煤矿、挖炭坡煤矿和八家寨煤矿在水城县煤矿整合关闭办公室召开煤矿整合关闭会议,同年4月5日三个煤矿在同样的地点召开第二次煤矿整合关闭会议。2007年7月14日水城县阿戛马场煤矿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达成资源整合协议。2008年11月7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和水城县马场煤矿及水城县八家寨煤矿整合的函”,其内容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等四县(区)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精神,经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引导,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和水城县马场煤矿(以上两家属资源企业整合)及水城县八家寨煤矿(扩界整合尚有利用价值的煤炭资源)进行资源和企业整合,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为: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整合后煤矿变更为: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请贵局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为谢!”。贵新煤业于2008年11月26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获得经营权,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7日注销了水城县八家寨煤矿营业执照,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销信息表注明:八家寨煤矿营业执照的注销原因是合并,注销备注是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水城县马场煤矿整合。

另查明,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现在开采的矿界包含了原来水城县八家寨煤矿的矿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于2011年9月22日向驻厅监察室作出的“关于对季贤林反映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有关问题的回复材料”说明:“我厅按〔2006〕205号批复将八家寨煤矿资源重新配置给整合后的新矿山,并颁发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整合的有关政策规定。”。八家寨煤矿在注销之前的工商登记为季贤林个人独资设立。八家寨煤矿因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八家寨煤矿注销登记的行为不服,于2012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该行政诉讼系因人民政府煤矿资源整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以(2012)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八家寨煤矿的起诉。八家寨煤矿不服该裁定并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八家寨煤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样在2012年,八家寨煤矿因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八家寨煤矿注销登记的行为不服,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该行政诉讼系因人民政府煤矿资源整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以(2012)南行赔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八家寨煤矿的起诉。八家寨煤矿不服该裁定并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八家寨煤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贵新煤业与八家寨煤矿是否成立法律上的整合关系;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对外所欠债务是否应当由贵新煤业承担,是否应由水城县八家寨煤矿的投资人季贤林承担;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向原告李冬梅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李冬梅与水城县八家寨煤矿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其次,由于水城县八家寨煤矿没有与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整合的具体协议及所占股份份额,也没有向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提交具体清算报告,且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在2006年已经被关闭和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八家寨煤矿已不是合法煤矿企业,水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出具给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也特别注明,属于企业整合的只有水城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故不能认定其与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整合关系,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向原告李冬梅的借款不应由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已经注销,其在注销之前的工商登记为季贤林个人独资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向原告李冬梅的借款应当由季贤林个人负责偿还。原告李冬梅对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为水城县八家寨煤矿担保向债权人杨常仙借款2万元享有债权,因原告在这笔借款中属担保人,原告的担保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城县八家寨煤矿2005年1月2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5万元,但借条并未约定,而是注明“如煤矿生产利润弥补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水城县八家寨煤矿已经被注销,其法律上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故水城县八家寨煤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季贤林偿还原告李冬梅借款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冬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季贤林负担7300元,原告李冬梅负担10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冬梅、季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冬梅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贵新煤业”已经依法整合了“八家寨煤矿”;3、判决“贵新煤业”偿还“八家寨煤矿”所欠的向李冬梅借款40万元及利息;4、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李冬梅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以下8个错误:(1)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八家寨煤矿在法律事实上已经整合入贵新煤业”的错误;(2)未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评判明显错误;(3)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答非所问”的评判明显错误;(4)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第2次进行“答非所问”的评判明显错误;(5)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第3次进行“答非所问”的评判明显错误;(6)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显错误;(7)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以“韩峰是否伪造印章及材料尚未经认定核实”的理由,判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明显错误。(8)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的7-14不能证明八家寨煤矿与贵新煤业完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整合”明显错误。5、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贵新煤业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以下2个错误:(1)认定“1、贵州省煤炭管理局的公告1份、国土资源厅关于上访的回复函1份、水府函(2009)第38号文件1份”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被吊销生产许可证及被注销的事实”明显错误。(2)认定“2份行政裁定书”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已经被注销的事实”明显错误。6、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季贤林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以下2个错误:(1)认定季贤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没有鉴定,不能认定两份证据为伪造”错误;(2)认定季贤林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系伪造,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或更正”错误。7、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006〕205号批复将八家寨煤矿资源重新配置给整合后的新矿山(贵新煤业)”的事实错误;8、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明显自相矛盾,在没有说明“(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16号判决书”存在什么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内容相悖的判决。一审判决不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判,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及理由:一、请求依法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一)一审确认的证据已经证明“八家寨煤矿在按照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整合前属于合法煤矿”。一审判决对季贤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进行认定时,明确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在被注销前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煤矿”。(二)一审判决中认定证据部分确认“八家寨煤矿在被注销之前(2008年11月27日之前)是合法煤矿”,但是在认定事实部分又认为“八家寨煤矿在2006年就已经不是合法煤矿”。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与“裁判结论”之间没有逻辑关系,该判决“不是依据证据”作出的裁判。一审判决对2007年八家寨煤矿参与整合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八家寨煤矿不是合法煤矿,还有什么资格参与协商?因此,从常识都能判定2007年4月5日的时候,八家寨煤矿属于合法煤矿。(三)一审判决认定了“八家寨煤矿注销的原因是合并,注销备注是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水城县马场煤矿整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同时查明了“贵新煤业的矿界包含了八家寨煤矿矿界”的事实。(四)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部分确认了“贵新煤业整合了八家寨煤矿的资源”的事实。一审判决在对李冬梅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中,明确认定第十组证据“能够证明贵新煤业整合了八家寨煤矿的资源”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进行审查时,再次明确认定:“该4份证据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的资源整合入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因整合而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八家寨煤矿整合前属于合法煤矿、八家寨煤矿注销的原因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水城县马场煤矿整合、贵新煤业整合了八家寨煤矿的资源、贵新煤业的矿界包含了八家寨煤矿矿界”等基本事实已经予以认定。根据“黔国土发〔2006〕102号文件”的规定为:“煤炭资源整合,是合法煤矿之间对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有关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资源整合属采矿权转让”,“贵新煤业”整合“八家寨煤矿”的资源,在政策层面属于采矿权转让,在法律上属于企业整合。“八家寨煤矿”与“贵新煤业”合并后,“八家寨煤矿”的债务当然应该由“贵新煤业”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二、本案经查实的证据已经证明“贵新煤业”已经整合了“八家寨煤矿”的事实。煤矿企业的主要资产就是“煤炭资源”,“资源整合”虽然与企业合并字面不同,但是资源整合就是“企业合并”的同义词。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八家寨煤矿”的“煤炭资源”已经被贵新煤业整合,应该当然的认定“贵新煤业”已经整合了“八家寨煤矿”。三、请求依法判决“贵新煤业”偿还“八家寨煤矿”所欠的向李冬梅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一:根据我国公司法(2006年)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其中,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注销)。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综上,由于贵新煤业事实上占用了八家寨煤矿的井口、巷道、设备设施、煤矿资源、无形资产等合法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贵新煤业不但应该承认“季贤林享有因八家寨煤矿被整合应该得到的股权”,也应该负责偿还“八家寨煤矿”尚未清偿的债务。四、一审判决对“李冬梅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的8个错误的具体依据。(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贵新煤业尚未完成其“不是通过整合而是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获得八家寨煤矿的矿区”的举证。一审判决既然认可贵新煤业现在的矿区中包含了八家寨煤矿的矿区,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贵新煤业整合了八家寨煤矿的举证”。至今,贵新煤业除了“国土资源厅关于上访的回复函”外没有任何有关的证据。该回复函只是对“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进行解释,不能作为贵新煤业无偿取得八家寨煤矿矿区的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已经证明:2006年审批参与整合的主体时,八家寨煤矿属于合法煤矿,享有参与整合的资格。通过对两矿拐点坐标圈定的矿区比对,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的矿区已经被包括在贵新煤业的矿区之内。这种资源被并入贵新煤业的事实在法律上属企业合并。(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一审判决未对该组证据拟证明“对八家寨煤矿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成立、八家寨煤矿在整合前仍然属于合法煤矿”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已经证明“对八家寨煤矿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成立、八家寨煤矿在整合前仍然属于合法煤矿”。八家寨煤矿未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原因是:“至今未收到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据此,足以证明“所谓对八家寨煤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不成立”,八家寨煤矿在整合前仍然属于合法煤矿。(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一审判决未对“八家寨煤矿虽然被列入关闭名单,但是并未被实际关闭”的证明内容进行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评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是:“贵州日报关闭名单中的煤矿,是否最终关闭应该以水矿通字〔2006〕1号文件为准。八家寨煤矿与仲河煤矿同是被列入关闭名单的煤矿,但是后来又都是依据水矿通字〔2006〕1号文件同时获得整合资格”。但是,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是“该组证据证明八家寨煤矿被列入关闭名单,即使获得整合资格也不能证明与贵新煤业完成了整合”。明显的断章取义,答非所问。(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已经证明“八家寨煤矿与仲河煤矿同时被列入关闭名单,但是,公告关闭后水矿通字〔2006〕1号文件又对关闭进行了变通规定。两个被公告关闭的煤矿又同时获得整合资格,证明公告关闭未实际实施”。八家寨煤矿整合注销前属于合法煤矿。(四)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1)一审判决未说明“八家寨煤矿与仲河煤矿在整合方式相同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享受同样的整合待遇”。(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组证据已经证明八家寨煤矿应该享受与仲河煤矿相同的整合待遇。(五)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1)一审判决中认定了“黔国土发〔2006〕102号文件对资源整合进行了解释”的前提下,认定“不能证明与贵新煤业完成了整合”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已经证明“黔国土发〔2006〕102号文件明确将煤矿资源整合规定为:煤炭资源整合,是合法煤矿之间对包括煤矿资源在内的有关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黔府函〔2006〕205号”中的374个参与整合的煤矿的整合都是采矿权的转让。据此,矿产开发管理处的回复函“将八家寨煤矿的资源配置给贵新煤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六)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1)两个序号不同(33、37)的整合煤矿中,夏虎标都是作为被整合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2)“仲河煤矿”与“八家寨煤矿”都是按照“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被整合的煤矿,整合的条件完全相同。根据“同种情况相同对待”的原则,仲河煤矿的资源被整合已经获得了股权,八家寨煤矿的资源被整合当然也应该获得股权。(七)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1)办理注销用的八家寨煤矿的公章是假公章,正常人都能判断,不需要专门鉴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足以证明:八家寨煤矿被韩峰伪造印章及材料申请注销,水城县政府等部门在三家煤矿尚未达成整合协议的情况下出具了误导的材料,致使省工商局未严格审核即办理注销。(八)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1)该组证据已经证明:相关部门的文件、证明等不但自相矛盾,也相互矛盾。这些文件一方面想说明“八家寨煤矿被吊销许可证,其资源被配置给贵新煤业”,另一方面又证明按照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整合八家寨煤矿的资源。(2)八家寨煤矿参与整合是一个事实的判断问题,任何部门的说明或者函均不得离开基本的事实,单独作为判断是否整合的法定依据。八家寨煤矿的资源事实上已经并入到贵新煤业中的事实不是证据所能改变的,该事实已经得到了一审判决的确认。五、一审判决对“贵新煤业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存在以下2个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1、贵州省煤炭管理局的公告1份、国土资源厅关于上访的回复函1份、水府函(2009)第38号文件1份”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被吊销生产许可证及被注销的事实”明显错误。(1)贵新煤业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八家寨煤矿不是贵新煤业的整合主体”,判决认定的内容与举证的主张不一致。(2)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八家寨煤矿参与整合协商工作已经展开”,既然参与整合已经展开,为什么又不是整合主体?(3)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已经证明:八家寨煤矿按照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参与整合协商的工作已经展开,另外两家煤矿在整合会议中也认可“八家寨煤矿应该获得整合股权”。当时认为八家寨煤矿应该享有整合股权的夏虎标,就是“贵新煤业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既然夏虎标2007年4月5日都认可了,贵新煤业今天还有什么理由反对?(二)一审判决认定“2份行政裁定书”能够证明“八家寨煤矿已经被注销的事实”明显错误。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事实已经确定,2份行政裁定书裁定“该行政诉讼系因人民政府煤矿资源整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评判。六、一审判决对“季贤林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以下2个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季贤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没有鉴定,不能认定两份证据为伪造”错误。该证据不需要鉴定也能够认定系伪造。(二)一审判决认定季贤林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系伪造,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或更正”错误。凭常识都能判断,季贤林在没有得到1分钱的补偿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自己出具“清算报告”。在申请注销时,季贤林手中就有真实的公章,没有必要去伪造假的公章。七、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006〕205号批复将八家寨煤矿资源重新配置给整合后的新矿山(贵新煤业)”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矿产开发管理处认可了八家寨煤矿按照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参与整合”的事实。其次,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中的374个参与整合的煤矿的资源都是根据文件统一合并到整合后的煤矿之中,不存在重新配置的问题。再次,2007年4月5日的整合关闭会议中,已经明确参与整合的煤矿应该享有股权。最后,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也认定“八家寨煤矿在整合关闭前属于合法煤矿”,既然是合法煤矿,其当然享有煤炭资源的相关权利。国土资源厅有什么资格将一个合法煤矿的煤炭资源无偿配置给其他煤矿?事实是,未看到国土资源厅无偿将八家寨煤矿的矿区配置给贵新煤业的文件。八、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了与(2012)黔水民初字第00916号判决书内容相悖的裁判明显错误。(一)被发回重审后,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427号裁定书作出了正确裁判:水城县人民法院在经过2次庭审并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与“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事实上已经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06〕205号文件进行了整合,以此为依据判定原告的借款应该由新成立的公司“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显然该裁判是正确的。(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证明了“贵新煤业整合了八家寨煤矿的资源”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存在以下四个错误。(1)认为“八家寨煤矿没有与贵新煤业进行整合的具体协议及所占份额”存在以下的常识错误及先入为主的方向性错误。首先,按照“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整合过程中,贵新煤业尚未成立,而且,根据该文件整合的要求,贵新煤业的成立是与注销八家寨煤矿同时进行的,八家寨煤矿怎么能够跟贵新煤业签订协议?八家寨煤矿只能跟成立贵新煤业的夏虎标等人签订协议。其次,夏虎标在2007年4月5日召开的整合会议中明确表态八家寨煤矿应该享有整合股权。最后,由于本案的事实是,在与八家寨煤矿尚未达成股权协议的情况下,伪造材料注销了八家寨煤矿,存在严重的侵权问题。据此,被侵权方怎么能够提供所占份额的协议?(2)认为“八家寨煤矿没有向贵新煤业提供具体的清算报告”存在严重的常识性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有14个证人到某某,已经证明了,八家寨煤矿尚有大量的债务未了结。其次,八家寨煤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根本就不存在清算的问题,何来的清算报告?(3)认为“八家寨煤矿在2006年已经被关闭和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已经不是合法煤矿企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首先,贵州日报公告关闭的日期是2006年3月27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闭公告的日期是2006年1月4日。但是“水矿关通字〔2006〕1号文件”已经变通了之前的关闭公告,八家寨煤矿未被关闭。其次,本案证据已经证明,吊销八家寨煤矿证照的行政处罚由于未依法送达并告知处罚的理由等,该处罚不成立。最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八家寨煤矿2008年11月27日仍然属于合法煤矿。(4)认为“水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出具给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也特别注明,属于企业整合的只有水城县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故不能认定其与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整合关系”错误。首先,“水城县人民政府的函”不属于“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中的任何一种,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由于“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水城县人民政府对该批复的解释属于无权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黔国土资发〔2006〕102号”从政策的层面,明确将煤矿整合规定为:煤炭资源整合,是合法煤矿之间对包括煤矿资源在内的有关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资源整合属采矿权转让。根据102号文件,八家寨煤矿整合到贵新煤业属于采矿权转让,八家寨煤矿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再次,即使按照水城县人民政府的解释,八家寨煤矿的整合属于资源整合,根据“黔国土资发〔2006〕102号”文件,“资源整合”也应该获得股权或者相应的补偿。最后,“八家寨煤矿参与整合的条件”与“仲河煤矿参与整合的条件”完全相同。在执行“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文件时,应该按照“同种情况同样对待的原则”。既然八家寨煤矿的“煤炭资源、井巷工程”等应该被认作对贵新煤业的出资,该整合当然是法律上的企业合并。八家寨煤矿当然应该享有相应的股权或获得相应的补偿。八家寨煤矿尚未偿还的债务也应该由贵新煤业承担。综上,一审中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的基本事实是:八家寨煤矿整合关闭前属于合法煤矿,按照“水矿关通字〔2006〕1号文件”及“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八家寨煤矿取得参与整合的资格。“八家寨煤矿参与了政府组织的整合关闭的会议”的事实,证明八家寨煤矿参与整合的工作已经展开,最终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正好证明八家寨煤矿作为合法的整合主体,应该享有因同种条件参与整合的“仲河煤矿参与整合后按照资源获得整合股权”的整合利益。

被上诉人贵新煤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是否合并到答辩人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八家寨煤矿并未合并到答辩人。1、除国有独资企业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实现合并或分立外,其它性质的企业合并均需各企业达成合意才能实现合并,企业合并属于民事主体自决范畴。虽然煤矿整合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但仍需各煤炭企业达成合意并签订整合协议才能实现合并的法律效果。故此在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标题为“省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等四县(区)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黔[2006]205号文件后,各县政府仍需组织各煤矿协商谈判达成整合协议。本案中,三个煤矿均非国有独资煤矿,要合并必须有三个煤矿合并的合意并实际履行才能实现。但事实是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达成了合并的“水城县阿戛马场煤矿、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就合并后公司设立及出资、公司经营、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利润分配作了约定,特别明确了马场煤矿占整合后煤矿的90%的股份,挖炭坡煤矿占整合后煤矿的10%的股份。八家寨煤矿没有与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签订任何合并协议,在贵新煤业设立时也没有以任何实物或货币出资,不存在任何与答辩人合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采矿权,取得的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2006年1月4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出2006第1号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对部分地区已经实施关闭或确定关闭的2515处矿井名单予以公告,其中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被列入关闭名单。该公告还要求:对于已经确定关闭的矿井,相关部门要吊销其所有的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品,停止供电、拆除供电线路和地面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处理从业人员。对已经关闭的矿井,要加强巡回检查、防止死灰复燃,确保将矿井关实关死、关闭到位。2006年3月2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贵州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吊销了八家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3月27日,八家寨煤矿被贵州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贵州日报公告关闭。虽然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认为八家寨煤矿不应当被关闭和吊销全部证照,但这改变不了八家寨煤矿已被依法关闭的事实。被答辩人李冬梅在其上诉状中还声称水城县整顿关闭矿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水矿关通字〔2006〕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煤矿关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变通了之前关闭公告,八家寨煤矿未被关闭,这简直荒唐可笑,试问下级部门有权改变上级部门甚至国务院部委的决定?况且水矿关通字〔2006〕1号文件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来看均是如何分步骤、分类别落实煤矿的关闭工作,并无不关闭八家寨煤矿之意。既然八家寨煤矿被依法吊销了采矿权,八家寨煤矿对于其矿区范围内的煤矿资源已不享有任何权益,其矿区范围内煤矿资源不属于八家寨煤矿的财产其又未缴纳采矿权价款,也不存在政府返还其采矿权价款问题(即使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也只存在政府是否返还其采矿权价款问题,对矿产资源其仍然不享有任何物权)。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贵州省矿产资源的主管机关,依法将原八家寨煤矿矿区范围的煤矿资源重新配置给答辩人贵新煤业的行为和八家寨煤矿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按规定交纳了采矿权价款。李冬梅在其上诉状中称答辩人矿区范围包括原八家寨煤矿矿区范围就是取得八家寨煤矿的核心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贵州省国土资厅黔国土资发[2006]102号文规定:煤炭资源整合主要是合法煤矿之间对包含煤炭资源在内的有关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资源整合属采矿权转让。据此规定,八家寨煤矿由于已被依法关闭和吊销了全部证照,煤矿整合时其已不是合法煤矿,不具有整合的主体资格;并且资源整合属于采矿权转让并非企业合并,而八家寨煤矿同样由于采矿权已被吊销,也丧失了出让采矿权的主体资格。4、至于八家寨煤矿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注明:八家寨煤矿营业执照的注销原因是合并,注销备注是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水城县马场煤矿整合。被答辩人李冬梅及一审被告季贤林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声称是他人持伪造的印章所为,企业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为虚假材料,既然为虚假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不是虚假材料,由于该信息表是工商机关根据八家寨煤矿提交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水城县八家寨煤矿清算报告”而来,由于八家寨煤矿在清算报告中称“根据政府整合文件,我煤矿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水城县马场煤矿整合,所以注销信息表就照此注明”。但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是八家寨煤矿的单方行为,陈述的注销原因也是八家寨煤矿的单方陈述,其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其单方行为也不会对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产生约束力,八家寨煤矿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与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合并的法律效力。八家寨煤矿被依法关闭后,按规定其全部证照要被依法吊销,其是否注销均已丧失了煤炭资源的采矿权,也已丧失了持续经营的能力和资格。其是否注销和是否与答辩人合并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关联性。其有没有与答辩人合并是看有没有合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是看其是否注销。5、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明确“水城县挖炭城煤矿、马场煤矿及八家寨煤矿资源整合,整合方式为资源、企业整合、扩界整合尚有利用价值的煤炭资源”。对该文件应作如下解读:(1)八家寨煤矿已是关闭煤矿,不是合法煤矿,没有整合的主体资格,(根据黔国土资〔2006〕102号文规定),资源整合属于采矿权转让而非企业合并,八家寨煤矿因被吊销了采矿权同样丧失了采矿权转让主体资格。(2)对八家寨煤矿的资源整合属于扩界整合尚有利用价值的煤炭资源。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9月22日“关于对季贤林反映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有关问题的回复材料”中已作了清楚的解释说明,并强调“我厅按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将八家寨煤矿资源重新配置给整合后的新矿山,并颁发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整合的有关政策规定。”2008年11月24日,水城县煤炭管理局出具《证明》,也说明“八家寨煤矿属于扩界整合尚有利用价值的煤炭资源,不是企业整合,整合后的矿名为贵州贵新煤业公司”,《证明》上还注明附:黔府函〔2006〕205号,实际该证明也是对黔府函〔2006〕205号文件的解释和说明。2009年6月5日水府函〔2009〕38号文件“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阿戛挖炭坡煤矿与阿戛马场煤矿整合情况说明的函”中也清楚表明,整合情况: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等四县(区)煤矿整合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黔府函〔2006〕205号)》精神,上述两对煤矿属于整合矿井。煤矿整合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县、地、省煤炭、国土等职能部门共同组织、参与完成的一项工作。水城县煤炭管理局、水城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为煤矿整合的职能部门和领导机关,是煤矿整合的组织者、参与者,这些部门和机关均一致认定,八家寨煤矿没有与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整合。二、被答辩人李冬梅在上诉状称“八寨煤矿参与整合的条件与六盘水市水城县仲河煤矿参与整合的条件完全相同。在执行黔府函〔2006〕205号批复文件时,应该按照同种情况同样对待的原则,即八家寨煤矿的煤炭资源、井巷工程等应该与仲河煤矿参与整合一样作为整合的出资”,进而得出结论“既然八寨煤矿的煤炭资源、井巷工程等应该认作对贵新煤业的出资,该整合当然是法律上的合并”。答辩人认为李冬梅的这一观点纯属逻辑混乱,胡乱联系,完全错误。1、仲河煤矿虽然也属于关闭矿井,但在整合协议中,技改投资由仲河煤矿全额筹措出资,水城县牛场煤矿和水城县小窝田煤矿不再追加投资而各占10%整合后的煤矿股份。仲河煤矿如被吊销采矿权,同样对煤炭资源不享有任何权益,但其以全额投资(据了解现已建成的45万吨矿井投资约4亿元)占有80%的整合后煤矿股份。如果李冬梅或季贤林有此意愿和实力,答辩人全体股东现在仍愿意让李冬梅或季贤林占有贵新煤业80%股份,条件和仲河煤矿一样,即李冬梅或季贤林返还我们对贵新煤业的全部投资款(约3亿元)及财务成本并继续投资约1亿元将煤矿建成,贵新煤业的现股东只占20%股份,真如此,答辩人的现股东倒真要衷心感谢他(她)们两人,救我们出苦海。2、前已述及,企业合并属于市场主体自决的范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河煤矿虽同为关闭煤矿,但其同另两煤矿达成了整合协议,以投资而不是以煤炭资源取得了整合后煤矿80%股份;八家寨煤矿没有与挖炭坡煤矿和马场煤矿达成整合协议,也没有对答辩人以任何实物或货币出资,其情形和仲河煤矿有什么可比性呢?3、仲河煤矿的整合协议属其他民事主体间的契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三、被答辩人李冬梅在上诉状中认为季贤林参与了两次煤矿整合关闭会议就完成了与答辩人的合并, 这显然也是其一厢情愿。首先从会议的名称可看出,是煤矿整合关闭会议,不仅涉及整合还涉及煤矿关闭,八家寨煤矿属于关闭对象,季贤林参与整合关闭会议理所当然,并不能说明八家寨煤矿就从不合法煤矿变成了合法煤矿;其次,如前所述,企业合并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季贤林虽然与挖炭坡煤矿、马场煤矿的负责人进行了两次协商,但并未就企业合并事宜达成一致,协商不成功,当然就没有产生企业合并的法律后果。另外,李冬梅的上诉状还声称贵新煤业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认可“八家寨煤矿应该获得整合股权”也是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经查看整合关闭会议记录,夏虎标只参加了第二次会议,会议记录中挖炭坡煤矿和夏虎标表明:“整合主体只能在马场、挖炭坡来体现”,“八家寨煤矿已经关闭了”,“我们两家都没有外债,八家寨是有的,私人欠债有点大”,“我们两家是整合主体,你八家寨看看你有多少实力、能占多少股,就行了”,夏虎标“主张八家寨自己搞,我们两家整合”,“对八家寨的2条意见都不同意,偏得太多,我们要求评估只评估设备、设施、地面资产”。以上会议记录足见,夏虎标强调八家寨煤矿已经关闭,要参与整合只能评估其设备、设施及地面资产,不能涉及煤矿资源。同时要看其有多少实力进行投资,也强调了八家寨债务过大最后主张八家寨自己搞,不愿同其整合,根本不存在认可八家寨煤矿无偿占股的问题。四、八家寨煤矿投资人季贤林曾到水城县煤炭局、水城县信访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反映情况,上述部门特别是省国土厅明确告知他,“八家寨煤矿被吊销全部证照,矿山资源被配置给贵新煤业”,并告知他“根据信访条例,如对答复不服可对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季贤林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各部门答复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这从另一角度也证明八家寨煤矿未合并到贵新煤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冬梅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季贤林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贵新煤业已经依法整合了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3、依法判决贵新煤业偿还李冬梅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枉法裁判。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前后矛盾的2份判决书,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该案严重超期,在9月份就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到11月才送达,其中必有问题。一审法院在李冬梅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依职权非法追加本人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明显是拖延时间,为非法裁判寻找借口。一审法院明知“八家寨煤矿”是被韩峰伪造材料注销的,不但不主持正义,反而要求本人去找韩峰算账,明显推卸责任,转移矛盾。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耐烦听当事人的陈述。八家寨煤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水城县政府脱不了干系。这个整合是贵州省政府下文件整合的,水城县政府有什么理由说八家寨煤矿没有整合?二、水城县人民政府带头伪造文件,事实上成为贵新煤业非法侵占八家寨煤矿的帮凶。2007年4月5日水城县整合关闭办公室召开关闭会议。通俗的说,当时的煤矿整合就是3家参与整合的煤矿整合后只能由一个主体统一开采,按照3家煤矿的矿区资源的多少进行评估作价,商定每家煤矿整合后占多少股份。由于当时对整合股份问题未达成协议,夏虎标就指使韩峰伪造相关材料对八家寨煤矿进行注销,目的是八家寨煤矿参与整合的问题已经解决。为了达到吞并八家寨煤矿的目的,水城县煤炭局、水城县财政局、水城县政府均出具了多份虚假的证明材料。水城县财政局竟然出证明说八家寨煤矿不参与整合。水城县财政局凭什么说八家寨煤矿不参与整合?水城县政府为了配合贵新煤业吞并八家寨煤矿,多次按照“怎样才能更好的注销八家寨煤矿”的目的出具虚假文件。竟然在2009年出具虚假文件“水府函〔2009〕38号”文件,为贵新煤业侵占八家寨煤矿扫清了最后的障碍。由于水城县政府的侵权行为,致使八家寨煤矿被侵占的问题至今无法解决。现在,八家寨煤矿在建设过程中大量的借款无法偿还,其中,有人因为把钱借给八家寨煤矿后无钱看病,直接导致了死亡。一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将本应由贵新煤业偿还的债务判给上诉人本人偿还。上诉人本来就是受害者,不但煤矿被侵占一分钱的补偿没有得到,现在还要为煤矿建设的借款承担归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贵新煤业答辩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煤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获得采矿权,八家寨丧失了采矿权,所以不存在他的资源被贵新煤业占有,不存在八家寨的核心产业被贵新煤业占有。我们取得的八家寨矿区范围内的煤炭资源是国家依法配置给贵新煤业的,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依法行使的处理权,和季贤林没有任何关系。季贤林一审中称有人伪造公章和假冒签名,所以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即便是季贤林本人申请注销的,也是他单方的陈述和行为,他对贵新煤业是不产生约束力的。因此,纵观本案,八家寨煤矿没有和贵新煤业合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家寨煤矿的财产也没有被贵新煤业接受,因此八家寨煤矿的债务贵新煤业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季贤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季贤林提交上访信一份、水城县阿嘎乡八家寨煤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印鉴复印件。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季贤林提交的上访信、水城县阿嘎乡八家寨煤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印鉴复印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6月27日,水城县阿戛乡八家寨煤矿(以下简称八家寨煤矿)向上诉人李冬梅借款10万元,并给上诉人李冬梅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因八家寨煤矿无偿还能力,于2006年6月27日重新更换了借条。2005年1月20日八家寨煤矿再次向上诉人李冬梅借款30万元作为煤矿使用资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如煤矿生产利润弥补5万元”。八家寨煤矿两次向李冬梅借款共计4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八家寨煤矿系季贤林个人独资企业。八家寨煤矿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注销。2007年7月14日,水城县阿戛马场煤矿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达成资源整合协议,约定设立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贵新煤业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冬梅提交的2005年1月20日借条、2006年6月27日借条、上诉人李冬梅、季贤林提交的八家寨煤矿营业执照、上诉人李冬梅、被上诉人贵新煤业提交的2007年7月14日水城县阿戛马场煤矿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资源整合协议、2008年11月14日水城县财政局证明、被上诉人贵新煤业提交的贵新煤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水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八家寨煤矿工商信息查询单、2000年4月25日八家寨煤矿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000年4月19日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煤矿整合过程、八家寨煤矿营业执照注销过程等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范围,相关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八家寨煤矿所借,八家寨煤矿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由贵新煤业偿还八家寨煤矿借款的前提是贵新煤业是八家寨煤矿分立或合并后的企业。2007年7月14日水城县阿戛马场煤矿与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达成资源整合协议,约定设立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冬梅、季贤林未向本院提交八家寨煤矿与水城县阿戛马场煤矿、水城县阿戛挖炭坡煤矿达成设立贵新煤业的协议,也未提交八家寨煤矿合并或分立成为贵新煤业的协议,且贵新煤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显示贵新煤业与八家寨煤矿或季贤林有关,故本院不能认定贵新煤业是八家寨煤矿分立或合并后的企业,本案借款依法不应由贵新煤业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八家寨煤矿已被注销,故本案借款应由八家寨煤矿的投资人季贤林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煤矿整合过程、八家寨煤矿营业执照注销过程等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上诉人李冬梅预交7360元,上诉人季贤林申请缓交7300元),由上诉人李冬梅负担7300元,上诉人季贤林负担7300元。(上诉人李冬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60元,上诉人季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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