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骏
上诉人刘文政因与被上诉人龚骏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1日,被告龚骏在去为红果九洲医院发放传单的途中,乘坐的红果九洲医院所有的贵B7724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龚骏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刘文政是红果九洲医院的总经理,在被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为被告龚骏垫付了医疗费210000元。被告龚骏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如下:本人龚骏,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22日,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盘县水塘镇水塘村四组。现收到九洲医院总经理刘文政垫付用于2013年9月21日09时10分在沪昆高速公路2118K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款总计人民币:¥2100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0元。原告刘文政是红果九洲医院的总经理,被告龚骏受伤时是在为红果九洲医院工作,被告龚骏在向原告刘文政出具的收条中已经载明了收到的款项是九洲医院总经理的垫付款,说明被告龚骏认可收到的款项系红果九洲医院总经理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其在履行红果九洲医院总经理职务时发生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行为的后果应当归于红果九洲医院,原告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即本案诉争的垫付医疗费应由红果九洲医院承担,至于红果九洲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医疗费是红果九洲医院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因此,原告刘文政主张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管理或服务构成无因管理,要求被告龚骏归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龚骏辩解原告刘文政垫付的行为是履行红果九洲医院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文政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文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无因管理本身定性错误。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述,被上诉人作为九洲医院的雇员,被派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因九洲医院无力支付金额巨大的抢救费用,上诉人出于人道救助精神垫款给被上诉人用于抢救。上诉人当初垫款的时候,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这是上诉人自己的钱,也是基于此,所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给上诉人,而收条上注明上诉人身份信息只是表明当时上诉人是九洲医院的总经理,收条对上诉人身份的描述是一种同位语关系。上诉人垫款时,原本是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但是当时被上诉人拒绝写成借条,担心因为写成借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就会与九洲医院无关了。当时上诉人本着人道救助精神,想着交通事故中九洲医院一方无责,所以同意写成了收条,且收条中注明此款由上诉人垫付到医院。也就是说上诉人是替被上诉人垫款给住院医院,该款并没有支付到被上诉人手中。因此,上诉人是替被上诉人垫款,而不是替九洲医院垫款。因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债务关系,也就是相当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的纠纷应当属于借款纠纷。二、就算不考虑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适当,一审法院仅仅以收条上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垫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无法律依据。就算是以无因管理作为案由审理此案,一审法院以收条的内容认定垫付医疗费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上,什么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法理论述。根据学理解释,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上诉人作为九洲医院的总经理,其职责是负责与医院经营目标的有关管理活动,而职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本身不是医院经营管理的范围。法律上没有对职务行为定性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务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联系;2、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利用职务的便利从事活动。而企业的经营活动是营业执照注明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本案上诉人给雇员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经营活动;上诉人垫款时明确告知这是上诉人个人的垫款,而不是医院垫款,且垫款的支出方向也是表明上诉人是替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而不是替医院垫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从事活动,因此上诉人垫付行为纯粹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精神,这是一种见义勇为的精神。因此,上诉人垫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特征为: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为他人管理事务;3、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为避免他人事务受损。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抢救义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交强险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基金管理机构。无论是法定或约定义务上,抢救义务且承担费用的主体均不是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的全责是对方车辆,而不是九洲医院;而上诉人在不是抢救责任承担者的情况下垫付医疗费符合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特征;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是为了救助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就算站在无因管理的角度,也应当构成无因管理。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骏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无因管理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和庭审中均陈述了上诉人起诉的案由属于无因管理,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作为红果九洲医院的总经理本着人道主义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特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款项。上诉人的陈述均满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错误,系自相矛盾。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该案属于垫资纠纷,后又表述为借款纠纷,陈述前后矛盾。垫资纠纷一般只适用于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之中,而借款关系针对的是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中的证据及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起诉的方向来看,该案不可能是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无因管理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得当,完全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早已明确了其作为九洲医院的总经理,可以得知,上诉人作为该单位的总经理在单位无力出资的情况下垫付的款项,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就是说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满足无因管理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红果九洲医院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应当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过程中,红果九洲医院告知被上诉人如果不签收条将终止医疗费用的支持。被上诉人为了得到继续治疗才签字。从这一事实可以体现,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垫付医疗款的行为,应当向红果九洲医院行使追偿,而不是按照无因管理向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涉案收条所涉款项系什么性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借贷纠纷,但其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的内容及其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收条均未涉及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本案系借贷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无因管理纠纷正确反映了本案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收条所涉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该收条系上诉人拟写打印的格式内容,现被上诉人主张是红果九洲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因收条出具时上诉人是红果九洲医院的总经理,收条系格式条款,现双方对收条内容理解存在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收条涉及上诉人垫付款项是替红果九洲医院垫付,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上诉人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系使用个人资金,可向红果九洲医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垫款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收条所涉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文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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