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芬。
上诉人李显刚因与被上诉人向进、汪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2007年3月20原阿戛乡人民政府为阿戛村阿戛街上的村镇建设,公开拍卖阿戛街上的地基,被告李显刚通过参与竞买,取得了69号地基,并向乡政府交清费用。后二原告认为69号地基是在二原告的承包责任地里,乡政府征用他家的土地没有经两原告同意,于是一直不让被告建房,因而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多次处理未果。后二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李显刚于2013年8月24日上午9点半左右,找来一辆铲车及帮手来,把被告拉来的石头移在69号地基里,二原告及家人来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请来的帮手将原告向进、汪玉芬及二原告之子向鹏打伤。事后,经水城县公安局处理,因被告李显刚拒不交代其请来的其他违法人员信息,故水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水公法行罚字[2013]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被告李显刚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天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两天后于8月26日办理住院治疗。原告向进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背部、四肢),支出治疗费用4199.10元,原告汪玉芬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背部、四肢),支出治疗费用73207.70元。二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向进住院期间的病历医嘱有治疗行为记录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原告汪玉芬住院期间的病历医嘱有治疗行为记录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二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双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二原告住院天数是否真实、治疗费用是否有受伤范围之外的其他疾病治疗。
一审判决认为,二原告系被告李显刚找来的帮手所伤,被告李显刚拒不提供其他参与人的信息,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显刚按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因双方对原阿戛乡政府出让给被告李显刚的69号地基引发的,原被告双方对69号地基有争议,应经政府协调处理或经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二原告对双方的纠纷未经得到处理清楚前,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因而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显刚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同样应经政府协调处理或经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纠集他人与二原告发生冲突致使二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李显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显刚辩称原告向进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上有与软组织挫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检查治疗费用及有医治心血管病的记录,对无关治疗的费用不承担责任。经查阅向进的住院病历,并无医治心血管病的记录,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显刚辩称原告汪玉芬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上有与软组织挫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检查治疗费用及有医治妇科病的记录,对无关治疗的费用不承担责任。经查阅原告汪玉芬的医嘱,有要求做妇科会诊的记录,但费用清单上无明确用于妇科会诊检查的费用,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显刚辩称,二原告住院天数应以二原告病历医嘱上有治疗记录的实际天数计算住院天数,无检查治疗记录不应认定为住院天数的辩称意见。经查阅二原告提供的原告向进的病历及医嘱,2013年8月26至29日有检查治疗记录,8月30日至10月22日连续53天无检查治疗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天数为57天(住院费12元/天×42天=504元,13.40元/天×15天=201元)。原告汪玉芬的病历及医嘱,2013年8月26日至9月11日有检查治疗记录,9月12日至10月22日连续40天无检查治疗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天数为57天(住院费5人间8元/天×4天=32元,新建3人间12元/天×42天=504元,新建3人间13.40元/天×411天=147)。据此,被告对原告向进有53天系空挂床不应作住院天数计算费用,被告对原告汪玉芬有40天系空挂床不应作住院天数计算费用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向进住院天数应按6天计算(含2天门诊),汪玉芬住院天数应按19天计算(含2天门诊),二原告的损失费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向进医疗费4199.10元、汪玉芬为7320.70;2、误工费,原告向进系农民,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30850元/年,日平均为84.52元,为507.12元(84.52元×6天)、原告汪玉芬的户口系城镇居民,现无固定职业,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单位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日平均为117.30元,为2228.70(117.3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向进为180元(30元/天×6天),汪玉芬为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根据两原告的情况按两人计算,向进为360元(60元/天×6天),汪玉芬为1140元(60元×19天)4、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车费票据,但二原告因从阿戛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治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5、病历复印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两原告的医嘱记录为“普食”不予支持。以上5项合计为16735.62元。空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费1137元[其中:向进657元(12元/天×38天+13.40元/天×15天),汪玉芬480元(12元/天×40天)],系二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应予减除,余款15598.62元(16735.62元-1137元),应由原被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另外,二原告提出损失手机1部,价值888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李显刚提出其自己受到的损失8400元要由二被告赔偿,因被告李显刚未提起反诉,不予在本案中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显刚赔偿原告向进、汪玉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98.62元的70%即109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进、汪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向进、汪玉芬负担376元,由被告李显刚负担3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显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认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诉人向阿噶镇人民政府竞拍的69号地基一直被被上诉人抢占,上诉人多次向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请示,镇长说过在没有处理好之前谁家也不许修建,被上诉人一意孤行,2013年8月24日上诉人给镇长反映情况无效,当天就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整个矛盾是由于被上诉人家引起;2、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的医药费和检查费。被上诉人汪玉芬的病历本中有水城矿业总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一份,足以证明是检查和治疗妇科病的费用,应减去不属于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费用;3、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因汪玉芬的长期医嘱单上面有主治医生填写“外科护理常规二级,”二级护理是不产生护理费的。
上诉人李显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1、出示上诉人向阿戛政府竞拍69号地基收款收据一份,上诉人向阿戛政府及阿戛派出所所反映的请示报告一份,阿戛中心村建设赔偿花名册一份,该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向建刚与汪玉芬是故意挑起整个事端的主体。被上诉人向进、汪玉芬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汪玉芬的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汪玉芬有治疗妇科病及慢性中耳炎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向进、汪玉芬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医生要求让全身检查,但检查后并没有治疗这个病;3、被上诉方二人的《长期医嘱单》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护理为常规二级,不应产生护理费。被上诉人向进、汪玉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护理费方面的法律不了解,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和3符合证据三性,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向进、汪玉芬二审答辩称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李显刚与其找来的人员故意伤害被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李显刚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汪玉芬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有关病历记录是医生询问病史的记录,但并未产生治疗费用,二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同时请求法院找评估单位评估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向进、汪玉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光碟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方打伤被上诉人一方并诉损害被上诉人的手机,该手机费用应该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显刚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显刚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汪玉芬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依据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地基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李显刚纠集“帮手”将被上诉人家打伤。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纠集他人以产生肢体冲突的方式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显刚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费用问题。上诉人李显刚主张被上诉人汪玉芬在住院期间存在检查治疗妇科病及中耳炎等费用,应予扣除。经审查,被上诉人汪玉芬住院费用清单上无明确用于妇科、中耳炎检查及治疗的费用,且上诉人一、二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汪玉芬长期医嘱单上填写为“二级护理”应不产生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汪玉芬的护理费为1140元(60元×1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显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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