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娥与裴正八、裴春国、原审被告张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正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春国。

原审被告张小兵(又名张兵)。

上诉人刘小娥因与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原审被告张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娥的房屋坐落于盘县火铺镇坡上村谭家小脑堡,为一层砖混结构,采用毛石基础,楼面板钢筋混凝土浇筑,由住房、厕所及浴室组成,建筑面积56.58平方米,于2008年3月建成投入使用。该地地形坡度较陡,因连续降雨导致土体含水率上升,土体内摩擦角减小,抗剪能力减弱。原告刘小娥房屋与被告裴正八、裴春国的房屋同处同一山体,原告刘小娥房屋在山顶,被告裴正八、裴春国的房屋在山脚。2012年3月、5月,被告裴正八、裴春国先后在其祖屋后方修建挡土墙。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开始拆除旧房,拟建新房。2013年7月6日,被告裴正八、裴春国雇请挖机进行基槽开挖施工。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该山体发生滑坡地质灾害,原告刘小娥家房屋受山体滑坡导致其房屋正前方混凝土浇筑的场院随山体滑坡整体坍塌陷落,陷落后进出房屋的通道一并坍塌,房屋基础局部悬空,无进出通道,丧失正常使用功能。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云光司鉴〔2014〕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正八、裴春国不当施工行为诱发地质灾害与损毁刘小娥房屋的事实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刘小娥房屋不构成危房,具有可修复性,修复后可正常使用。3、刘小娥房屋的修复费用为98?197.68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造成此次滑坡事件的原因是什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原告房屋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造成滑坡的根本原因是该地区的地形、地质结构及连续降雨所致,被告裴正八、裴春国的施工行为只是诱发山体滑坡的诱因,不是根本原告,故应由被告裴正八、裴春国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裴正八、裴春国的过错较为轻微,应由被告裴正八、裴春国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张小兵与此次滑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费用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房屋损失费用为98?197.68元,由被告裴正八、裴春国承担19?639.54元。原告主张140?948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正八、裴春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娥经济损失19?639.54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9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刘小娥负担2?828元,由被告裴正八、裴春国负担29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小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09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造成滑坡的根本原因是该地区的地形、地质结构及连续降雨所致,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只是诱发山体滑坡的诱因,不是根本原因”。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鉴定结论内容。因为,客观事实是二被上诉人用机械挖基础致使山体滑坡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鉴定结论第(三)条“房屋受损原因及分析”已经得出上诉人的房屋和斜坡体地基是相对稳定的,并排除了火铺矿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而且从鉴定结论看,虽然该鉴定结论第三条第(四)项内容说了坡度较陡,降雨后土内含水率上升抗剪能力减弱。但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此次事故是降雨导致的,而且该项已经明确说明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用机械开挖斜坡体根部、运走余土、剧烈扰动了相对稳定的斜坡体......诱发了地质灾害。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说明,如果二被上诉人不用机械挖根部泥土,斜坡体就不会滑坡,上诉人的房屋就不会受损,而且鉴定结论的第三条第(五)项内容已经清楚地表明二被上诉人有过错,说明根本原因还是因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根据客观事实和鉴定结论,并没有得出滑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地形、地质结构及连续降雨所致的结果,而是由于二被上诉人挖斜坡根部的泥土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该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房屋的折旧和计算标准都有错误。因为上诉人的房屋如果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金额或者一审判决的金额,根本就无法建好同等面积的房屋。按照2004年的房屋价格计算,明显和现在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应按照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计算。3、一审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40948元,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为98197元,这与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差甚远,一审采信鉴定结论,但仅仅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损失数额98197元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20%(即19639.54元)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小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二审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也是此次滑坡的受害者,二被上诉人是因为自家的老房子开裂经常漏雨不能居住,且兄弟几人都已经长大成家,多次找到火铺镇人民政府并写申请递交给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默认下才在2012年3月、5月在老房子的后面建好挡土墙基础,不然这么长时间政府为何没有阻止。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拆除旧房,2013年7月6日进行基槽开挖,挖的深度为400毫米,二被上诉人为此花光了所有积蓄,现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居住处,在外租房居住,该损失如何解决。2、裴粉婵的房屋与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处于同一条线上,在二被上诉人2013年7月6日挖基槽前,裴粉婵家在建房,并在屋后挖堡坎而成为临空面,2013年7月9日上午10点多钟发生滑坡时,是先从裴粉婵家后面的临空面滑坡的,故裴粉婵家的房屋全部不能居住,下午4点多钟,二被上诉人修的挡土墙才倒下来。裴粉婵家在房屋后开挖相关面积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3、从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分析房屋受损的原因看,二被上诉人不当施工行为只是诱发五上诉人房屋受损害的原因之一,不是主要原因。4、山体滑坡事件是由于地形坡度较陡,是滑坡体,五上诉人的房屋与二被上诉人的挡土墙都处于滑坡体所在的斜坡上,加上因当时连续降雨,导致土体含水率上升,土体内摩擦角减小,抗剪能力减弱,根据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只是诱发山体滑坡的诱因,不是根本原因,而造成滑坡的根本原因是该地区的地形、地质结构及连续降雨所致。一审法院是综合多方面的原因并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5、对于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都认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虽然自己在那里挖基槽是诱因,因此次事件是地质灾害,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少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张小兵二审陈述,案件事实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从鉴定结论上看也与张小兵无关。

原审被告张小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2、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多少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写出申请,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上诉人房屋的受损程度尚未构成危房,受损部位具有可修复性,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所需修复费用为98197.68元,该费用应当作为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赔偿其损失140948元,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损失14094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恰当的。

关于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造成上诉人家房屋受损的原因除鉴定意见中提到的“裴正八、裴春国不当施工行为诱发地质灾害与损毁刘小娥房屋的事实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上诉人家修建的房屋所处地形坡度较陡,加之连续降雨等因素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11日贵州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六盘水分院作出的“贵州省盘县火铺镇坡上村二组滑坡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滑坡的根本原因是该地区的地形、地质结构及连续降雨所致,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的施工行为只是诱发山体滑坡的诱因,不是根本原因欠妥。因为,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为建房挖地基时选择挖斜坡根部的泥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对因此给上诉人家房屋开裂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承担20%的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因修建房屋挖地基诱发山体滑坡,导致上诉人刘小娥家房屋受损需修复费用98197.68元,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对此应当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裴正八赔偿上诉人损失19639.54元;被上诉人裴春国赔偿上诉人损失19639.5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裴正八、裴春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娥经济损失19639.54元”;

三、由被上诉人裴正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小娥经济损失19639.54元;

四、由被上诉人裴春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小娥经济损失19639.54元;

五、被上诉人裴正八、裴春国对赔偿上诉人刘小娥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缓交),共计6238元,由上诉人刘小娥负担3743元,被上诉人裴正八负担1247.5元,被上诉人裴春国负担1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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