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供电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华。
原审第三人杨英。
原审第三人杨磊磊。
上诉人朱军、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张兴华及原审第三人杨英、杨磊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黔水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朱军之妻施琴花(1987年8月9日出生)在水城县纸厂乡甘水塘赶集后,与本村村民季光群、罗粉香等一起回家,17时许,途经被告张兴华家右侧的公路(公路距张兴华家约40米)时,季光群、罗粉香、施琴花三人准备到张兴华家房前洗手、喝水。季、罗二人洗手,施琴花便爬到房前的梨树上摘梨子,因其不慎触碰到树边绝缘层破损的电线,导致其触电身亡。该事故输电线路系水城供电局安装管理。2012年6月11日,被告水城供电局与被告张兴华签订有“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中第三条载明:“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大山脚配变220V线路30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兴华曾将其房屋、1.2亩土地及十多棵树转让给第三人杨英、杨磊磊,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办理移交手续。2014年,水城供电局玉舍供电所营销系统内的用电户仍是被告张兴华,其电表安装于张兴华住房右侧的外墙上。事故输电线路是张兴华用户的用电接户线,该输电线路的电压是220伏,线离地面约2.8米,靠近张兴华的梨树树枝,距梨树主干约5尺。施琴花死亡后,水城县纸厂乡给予死者家属9600元的困难补助,水城供电局借支了安葬施琴花的前期费用46000元,原告朱军支付了施琴花尸体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死者施琴花有父亲施少贤,1956年4月2日生,母亲赵庆蓝,1959年3月24日生,其父母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朱军与死者施琴花结婚后于2007年8月15日生有一女朱某。受害人施琴花及孩子朱某系农村户口。
一审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施琴花触电死亡,事实清楚。被告水城供电局向被告张兴华家输送的电是220伏的低压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施琴花未经果树所有人允许,擅自上树采摘他人果实,且其作为成年人,应感知树旁输电线路的危险性,但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在采摘中不慎导致触电,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水城供电局虽与被告张兴华签订有“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明确了“大山脚配变220V线路30号杆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根据国家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1.2 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从用户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或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9.2.2 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的规定,水城供电局与张兴华在“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中”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和行业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根据法律和行业规定,结合用户张兴华接户线、电表等安装位置,此案中的产权分界点应以电表为界。水城供电局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应视为水城供电局管理使用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水城供电局对该线路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其安装电表和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其应是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双方签订的“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中产权分界点部分,无疑是水城供电局把该输电线路的风险转嫁给了被告张兴华。“协议”表面明确被告张兴华是该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但其对线路根本没有直接更换的权利。输电线路是否漏电,应否更换,不是被告张兴华能力所及范围。水城供电局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也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水城供电局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兴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杨英、杨磊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根据受害人施琴花与水城县供电局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由受害人施琴花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水城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95060元,予以认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0元,法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16854元,法院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5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2324元。被告水城县供电局应赔偿的数额为142324元×40%=56929.6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46000元,被告水城供电局尚需向原告赔付109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水城供电局赔偿原告朱军、朱某各项损失1092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军、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原告朱军、朱某负担8770元,被告水城供电局负担73元(原告朱军已预交,由被告水城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军、朱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加重了死者的责任,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认为死者摘取水果的行为属于“擅自”是错误的,因死者与被上诉人张兴华都是同村村民,口渴时摘取同村村民家水果吃属于正常现象。2、供电局进行收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电线更新,一审将主要责任推卸给死者不当。3、死者家属于特别困难户,为讨得法律上的公正,已经负债累累,请法院从法理情理的角度公正判决。
上诉人朱军、朱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水城供电局二审答辩称:1、本案发生触电的电力线路产权不是被上诉人水城供电局所有,而是用户张兴华的接户线,供电局与用户张兴华在供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是以大山脚30号电杆为产权分界点,供电局不是该电力电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供电局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作为供电企业,本着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但并不表示供电局认可一审判决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合法。2、本案的受害者未经果树所有权人张兴华同意,私自偷他人水果,属于违法行为,且水果果树旁有低压电力电路,受害者是明知的,其采摘水果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兴华二审答辩称:1、死者未经本人或第三人同意私自摘梨,是侵权行为。其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被上诉人张兴华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国务院第196号《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张兴华的电表是装在房屋上的,进户线是从本人的房屋上算起,发生该事故是接户线,其产权属于供电局。3、供电局虽然与本人签订有《居民客户用电协议》,但是供电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由供电局承担的经济责任和风险转嫁于用户,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兴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杨英、杨磊磊在二审未作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输电线路是否漏电,应否更换,既不是被上诉人张兴华的责任也不是其能力所及范围,而水城供电局作为产权人,既有收取电费的权利,也有责任对该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根据法律和行业规定,结合用户张兴华接户线、电表等安装位置,一审判决以电表为产权分界点,认为水城供电局作为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兴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杨英、杨磊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水城供电局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和维护,故,水城供电局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施琴花未经果树所有人允许,擅自上树采摘他人果实,且其作为成年人,应感知树旁输电线路的危险性,但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在采摘中不慎导致触电,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根据受害人施琴花与水城县供电局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应定由水城县供电局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施琴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的损失为142324元。被上诉人水城县供电局应赔偿的数额为142324元×70%=99626.8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46000元,被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尚需向原告赔付536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第(2014)黔水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军、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水城供电局赔偿原告朱军、朱某各项损失1092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由被上诉人水城供电局赔偿上诉人朱军、朱某各项损失5362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共计12980元,由上诉人朱军、朱某承担3894元,由被上诉人城供电承担9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朱军、朱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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