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鹏与刘东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霖

上诉人李世鹏因与被上诉人刘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李世鹏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刘东霖借款460000元,并出具了五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东霖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元),限于2013年4月8日之前还清”;“ 今借到刘东霖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限于2013年5月2日之前还清”;“ 今借到刘东霖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小写40000.00元),特立此据”;“ 今借到刘东霖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00元),特立此据”;“ 今借到刘东霖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小写19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李世鹏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期间,被告李世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七次还款共计324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鹏向原告刘东霖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于法有据。被告李世鹏在庭审中虽辩称未收到其中两笔借款,实际是原告计算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被告的辩称与其出具借到原告现金款项的内容不相符,且与其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分别偿还原告40000元和79000元借款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40000元还款及工资卡上47200元取款记录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已还款40000元及工资卡上47200元取款记录系原告支取,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2400元的记录,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324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60000元-32400元=427600元)427600元。对于原告刘东霖诉请被告李世鹏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427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28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110000元,扣除已偿还借款32400元,尚欠借款77600元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借款本金77600元18个月共产生利息7159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350000元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2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7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世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霖借款本金427600元,利息715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34759元。案件受理费92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14元,由原告刘东霖负担676元,由被告李世鹏负担393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世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借款本金427600元的认定,判决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7159元的认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未实际收到12万元和19万元的借款,这二笔款项是以一周一角的利率计算出的本金,借条也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写的,既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认可全部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即使约定了一周一角的利息,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承认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一直扣留上诉人的工资卡,其从拿到工资卡当月起至2014年11月,就一直在支取上诉人的工资,共计472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东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被上诉人刘东霖在二审质证中认可其从2014年年底到二审质证期间持有上诉人的工资卡, 2015年1月6日该工资卡ATM取款1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金额分别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鹏向被上诉人刘东霖出具的5份借条所涉款项共计46万元,其中5万元、6万元、4万元的三笔借款上诉人均认可为现金交付,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12万元和19万元这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是之前的借款以每周一角的利率产生的利息,对此,因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执法人员,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多次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46万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的理由,确认本案借款为46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年底持有上诉人的工资卡,对该卡2015年1月6日ATM取款1400元,可确认为上诉人的还款,其余的取款,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此期间其工资卡由被上诉人持有,本院不能确认该款系被上诉人取出。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32400元的凭证,本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金额认定为33800元(32400元+1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11万元,扣除已偿还借款33800元,尚欠借款76200元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借款本金76200元18个月共产生利息7029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35万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的已还借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东霖借款本金426200元,利息7029元,本息共计433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刘东霖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1元(李世鹏已预交),共计12435元,由上诉人李世鹏负担9925元,被上诉人刘东霖负担2510元。(上诉人李世鹏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被上诉人刘东霖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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