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家。
上诉人赵庆兰与上诉人杨启家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原告赵庆兰与被告杨启家按习俗结婚,并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91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杨沙,1992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杨红,1995年12月12日生育三子杨发光,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修建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的第一层房屋,2006年11月20日被告杨启家与案外人王元龙、张恩华在原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一层房屋的基础上联合修建二至六层房屋,被告杨启家分得第五、第六楼房屋,上述房屋未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赵庆兰与被告杨启家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因发生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而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的第一层、第五层、第六层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二、被告杨启家是否应向原告赵庆兰支付7111.47元的损害赔偿金。
一、关于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的第一层、第五层、第六层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缔结婚姻关系,而位于交通路搬迁84号的第一层房屋修建时间是1993年,第五层、第六层房屋修建时间是2006年,因此上述房屋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应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庭审中被告杨启家辩称位于交通路搬迁84号的第一层房屋系用其老房子的拆迁款来修建,而第五层、第六层房屋系与他人联合建房,原告赵庆兰并未出资,故该三层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层房屋系用其老房子的拆迁款来修建的辩称,因被告杨启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第五层、第六层原告赵庆兰未出资修建的辩称,因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行是共同共有制,不考虑对财产贡献的大小或收入的有无及高低,因此对被告杨启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争议位于交通路搬迁84号的第五层、第六层房屋未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而第一层房屋虽原、被告双方均称办理产权登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双方的述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全本案实际情况及“财产来源”的原则,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一层、第五层由被告杨启家管理使用,位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六层由原告赵庆兰管理使用。
二、关于被告杨启家是否应向原告赵庆兰支付7111.47元的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庆兰是否有过错以及被告杨启家与原告赵庆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是否经常性地对原告赵庆兰实施家庭暴力是被告杨启家应否向原告赵庆兰支付7111.47元的损害赔偿金的前提,首先,从原告赵庆兰提交的钟山区公安局德坞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出现推扯,这种争吵的原因并非在于一方,而是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产生的,其次,原告赵庆兰虽有被推伤,但这种情况应属偶然的,应是被告杨启家一种不当与过激的行为,其与常态化的家庭暴力有着质的区别,据此对原告赵庆兰要求被告杨启家支付7111.4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赵庆兰与被告杨启家离婚;二、贵州省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一层、第五层由被告杨启家管理使用,贵州省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六层由原告赵庆兰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赵庆兰其他诉讼请求。(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赵庆兰负担550元,被告杨启家负担550元(原告赵庆兰已预交,由被告杨启家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庆兰、杨启家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庆兰请求撤销原判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下:1、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一层归上诉人赵庆兰所有、第五层由上诉人赵庆兰管理使用、第六层由杨启家管理使用;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害赔偿金7111.47元(其中医疗费1421.4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首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理由完全是审判人员故意曲解国家法律,文过饰非,刻意为杨启家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本案是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如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在妇女节当天还将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家庭暴力虽然谈不上经常性,但也绝不是偶然性的,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幅度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殴打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对家庭成员殴打致伤即已构成家庭暴力,无需具有“经常性”和“常态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已构成家庭暴力。而一审对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国家法律视而不见,却故意曲解国家法律,认为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算不上家庭暴力,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分文不予支持;其次,一审认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一层、第五层、第六层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却又作出“第一层、第五层由被告杨启家管理使用,第六层由原告赵庆兰管理使用”的判决,明显有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按照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有过错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无过错一方可以多分。退一步说,即使双方都没有过错,在财产的分割上不要说照顾女方,最起码也应该是平均分割。而本案一审在财产的分割上,法律的天平明显向被上诉人一方倾斜。二、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严重违反审判纪律。一方面是妄图剥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族兄赵庆高为诉讼代理人,并向一审法官递交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可一审法官拒绝接收,妄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上诉人将《授权委托书》向其邮寄后,才不得不准许赵庆高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收集。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向一审法官递交《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有房屋是否属实、是否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官仍然拒绝签收,上诉人不得不通过邮寄方式递交,可一审法官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收集的证据不收集,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房屋是否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不得而知。
上诉人赵庆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杨启家针对赵庆兰的上诉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杨启家不承担赵庆兰主张的损害赔偿金711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杨启家是否要承担7111.47元的费用,应由赵庆兰在一审开庭前提供证据,赵庆兰在一审中只提供了1421.47元的医药费发票,并且与之相关的证据只有诊断证明书,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对赵庆兰提供的医药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杨启家承担多出的5690元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交通路搬迁84号第六层由赵庆兰管理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路搬迁84号的地基是第三人杨小芝的,在上面修建的房屋除第二、三、四层外,第一、五、六层应属于第三人杨小芝管理使用。一审没有认定房屋的性质和管理使用权就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请求驳回赵庆兰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杨启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第一层、第五层、第六层房屋归上诉人杨启家及第三人杨小芝管理使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宅基地是上诉人的前妻从其父亲处合法取得,所盖房屋是由上诉人的前妻所有,后因搬迁才到钟山区区府路社区川心五组(交通路搬迁84号)。上诉人的前妻曾在其父亲和兄弟李兴德、上诉人的面前口头说该房屋在其死后,由其女儿杨小芝继承该地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10月份一起共同生活,该房屋第一层是上诉人之前就修好的,应属婚前财产,第五层、第六层是上诉人代替其女杨小芝和王元龙、张恩华利用杨小芝地基上空建房,资金全部由王元龙、张恩华出,杨小芝出地基上空,由此取得第五、六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杨小芝。但一审法院不听上诉人及杨小芝的诉说,在未查明财产来源和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本归上诉人女儿杨小芝使用的第六层判决归被上诉人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及其女儿杨小芝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杨启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小芝、赵英兰的证人证言一份、遗嘱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杨启家建房的地基是李启昌给杨启家的前妻的,杨启家的前妻死后地基由女儿杨小芝继承;2、书面报案说明一份,证明赵庆兰组织赵英兰出庭为杨启家作证。上诉人赵庆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启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赵庆兰针对杨启家的上诉答辩称,杨启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赵庆兰与杨启家1991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修建房屋之前就已经将地基买下,并于1993年修建了第一层房屋,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启家陈述建房地基是其前妻留下并由女儿继承没有依据,房屋登记上体现的是杨启家的名字,并且是在与赵庆兰结婚后办理的。就算杨启家陈述的是事实,不管杨启家继承谁的财产,只要双方夫妻关系存在八年以上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启家认为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但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由此可以看出杨启家对赵庆兰存在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优先照顾女方,过错方可以少分,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被伤害一方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张相关费用。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赵庆兰的申请到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调取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交通巷84号房屋的登记信息。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钟山区交通路84号1楼房屋权利人为杨启家、权利证号监证0025161、房屋面积68.04平方米、已抵押。上诉人赵庆兰认为该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第一层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被私自抵押赵庆兰不知情;上诉人杨启家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因为当时杨小芝尚小,所以登记在杨启家名下。上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所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实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钟山区交通路84号1楼房屋的登记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庆兰、杨启家于1993年修建的位于钟山区交通路84号的第一层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68.04平方米,权利人为杨启家,权利证号监证0025161。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兰与杨启家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不持异议,上诉主要是针对双方共同财产及杨启家是否应当支付赵庆兰损害赔偿金7111.47元提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所争议位于钟山区交通路84号的房屋第一层、第五层、第六层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夫妻共同共有。上诉人杨启家上诉提出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其前妻的,争议的第一层房屋系婚前财产,第五层、第六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系女儿杨小芝,但上诉人杨启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财产的分割,因位于钟山区交通路84号的房屋第五层、第六层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中双方虽陈述第一层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对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上诉人杨启家是否应向赵庆兰支付损害赔偿金7111.47元的问题。上诉人赵庆兰主张因杨启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赔偿,从赵庆兰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2014年3月8日,赵庆兰系因与杨启家发生口角被推倒受伤的,双方发生口角推扯并非完全是其中一方的原因,虽然在此过程中导致赵庆兰受伤,但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赵庆兰要求杨启家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赵庆兰负担2200元,上诉人杨启家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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