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丁敏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合同总价款为353000元,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丁敏预付了避难硐室设备款70600元。后因设备的标准调整,原告委托其职工陈强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于2013年7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7-02)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对2013年1月7日订立的合同书中的工期、履约代表、付款方式做了变更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50000元,附加了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配置清单,合同的主要标的及其他条款与2013年1月7日订立的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7月底完成了设备的指导安装工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丁敏支付了紧急避险系统预付款175000元。原告为被告设计的紧急避险系统经重庆创诚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验收后确定部分系统不符合验收标准。

另查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是被告的分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之间签订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之间签订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原告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签订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就避险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及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一个包含设备在内的完整避险系统,而不仅仅是某个设备,故原告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之间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变更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是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和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与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签订合同及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后,工程已经符合了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被告应当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修理、返工或改建而委托其他人完成了修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完成施工后将避险系统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辩解原告交付的系统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由于原告认可证人丁敏是受其委托进行业务洽谈等工作,并收取了丁敏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故被告向丁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即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丁敏支付70600元、于7月22日向丁敏支付17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45600元工程款,剩余104400元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仅通过丁敏向其支付了10500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的代表丁敏支付了245600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已经先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原告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已向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245600元,未支付的尾款104400元是本案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支付合同尾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认定事实有误。2、本案不属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矿应急避险系统》是指煤矿突发灾难时,用于矿工逃生救命的系统工程,关乎矿工生命财产安全。双方签订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要求上诉人必须有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安装资质,是专业建设队伍,资质证书在六盘水市安监局备过案。该合同属系统建设工程,不是单一的设备买卖合同,必须对所承建的系统建设、安装、工程质量达标及安全可靠性负责。系统建成后必须通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对煤矿来说是新事物,煤矿当时并不完全了解系统所需的设备设施,所以煤矿只能完全依赖有建设资质的建设公司承建。3、本案工程于2013年7月14日施工后,被上诉人从未组织过对该系统进行验收,2013年7月25日六盘水市安监局组织,由县安监局、火铺镇政府、火铺安监站,聘请重庆创诚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专家对该系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结果不合格。主要原因是安全检测监控及动力保障设备不完善,验收时被上诉人驻盘县法定授权代表丁敏参加了整个验收过程。验收结束后上诉人下属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矿长姚小平曾经打电话与丁敏联系,要求被上诉人派人来矿对该系统进行整改,以便煤矿申请对该系统进行复查验收。到2013年10月底被上诉人仍未派人到矿对该系统进行整改。4、该系统的验收结果关系到煤矿的安全生产及煤矿的生存,盘县火铺镇兴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如不提前申请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将被吊销,煤矿将面临关闭。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只能按系统现场验收表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增加了部分设备,完善了系统,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5、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只能作原合同的补充,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因被上诉人说现在国家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难硐室验收标准有所改变,需要变更一些设备,故需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提出,不管你们如何更改,必须保证工程通过上级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合格30%的工程尾款不会支付给你们,同时要对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盘县委托代理人丁敏及陈强当时同意,表示能通过行业主管部门验收过关。6、本案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按时将应支付的合同款70%即2456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因该系统未能通过验收,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来矿对系统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未到煤矿,给煤矿造成多次停产整改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尾款104400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3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合同工程尾款104400元;3、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煤矿应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245000元。1、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后,国家在2013年2月1日下达安监总煤装(2013)10号文,其中第四条“可以简化或不再配置避难硐室高压氧气瓶、有毒有害气体去除和温湿度调节装置”的要求,简化了避险系统配置,降低了避险系统的建设标准。因此,应上诉人的要求,双方于2013年7月2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所以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整体变更和替换。第一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系按照第二份合同履行。2、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丁敏收款,上诉人向丁敏付款不能视为已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之所以收取了丁敏支付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依法从不当得利的丁敏处收回自己应得款项,而非基于与丁敏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无论是根据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被上诉人的义务都仅仅是“协助”上诉人进行安装,上诉人自己承担设备的主要安装任务。因此,合同第五条所称的验收仅针对设备质量本身,而非针对设备安装。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与工程验收不合格存在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合格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245000元工程款。4、被上诉人对设备的安装及质量有1年的保修服务,上诉人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对设备系统进行整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上诉人无权基于自己对权利的放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5000元。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才提出的新要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京川江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安监总煤装〔2013〕10号文件,拟证明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原因是该通知中对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配置进行了简化,因此应上诉人的要求,双方才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签订两份合同时我方完全不知道这个通知的存在。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安监总煤装〔2013〕10号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第二份合同系应上诉人要求而签订,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不认可,故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再结合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承包人所做工程不合格,经发包方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也应结算,但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修复产生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04400元未支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对于修复费用,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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