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均莲与龚如英、韦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均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如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万山。

上诉人黄均莲因与被上诉人龚如英、韦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均莲与被告韦万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离婚。被告黄均莲向原告龚如英累计借款85000元,并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龚如英现金捌万伍千元正(85000元),月息3%,每月还壹仟元,如有一月不还,原来的每月壹仟,全部当利息(等于没有还),原来的借条子全部作废,还款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借款后,被告黄均莲共计偿还原告龚如英38000元,但未依约按月偿还1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均莲口头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释明后,被告黄均莲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比材料和垫交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韦万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黄均莲向原告龚如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韦万山与黄均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万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龚如英主张要求被告黄均莲、韦万山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均莲、韦万山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7700元(时间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85000元×2%×81=137700元)。按照双方借条“……每月还壹仟元,如有一月不还,原来的每月壹仟全部当利息……”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月偿还1000元,故被告已偿还的38000元应为利息,扣除该38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97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997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黄均莲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口头要求笔迹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比材料和垫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黄均莲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均莲、韦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如英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99700元,时间为81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85000元×2%×81-38000元=997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龚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原告龚如英负担2079元,由被告黄均莲、韦万山负担359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359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均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龚如英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官没有认真分析龚如英提交的借条所呈现出的逻辑思维,没有采纳黄均莲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龚如英提出借条中“原来的借条子全部作废”,法官没有要求龚如英提供“借条子”。借条中还称“还款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但借贷双方的借款日期是2007年7月22日,为什么约定“还款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这不符合常人的逻辑思维。如果双方约定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还钱,那么利息也应该从2011年3月15日计算。借条中称“每月还壹仟元,如有一月不还,原来的每月壹仟,全部当利息(等于没有还)”,这种所谓的约定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由于没钱缴纳鉴定费,有一定过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龚如英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借款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份,当时借款产生的借条是三张。在借款发生后的几年里,黄均莲对具体向龚如英借到多少钱都不清楚。2011年3月15日,黄均莲与陈瑶到龚如英家就借款事宜进行商谈,龚如英向黄均莲出示了金额为5000元、20000元、60000元的三张借条,其中60000元的借条还是黄均莲的大姐黄均秀担保的。后双方约定把三张借条汇总成一张,形成本案借条。借条确实是在2011年写的,但是借款发生的真实时间是2007年,且从2007年至2011年黄均莲均未支付过利息,双方是约定有利息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韦万山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黄均莲的个人债务。黄均莲和龚如英借钱的事情韦万山并不知情,也不清楚黄均莲借这些钱去做什么,且韦万山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担保。本案起诉至法院后韦万山才得知本案借款。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黄均莲所提对借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均莲与韦万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离婚。2007年,黄均莲曾向龚如英借款,2011年3月15日,黄均莲向龚如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龚如英现金捌万伍千元正(85000元),月息3%,每月还壹仟元,如有一月不还,原来的每月壹仟,全部当利息(等于没有还),原来的借条子全部作废,还款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借款后,被告黄均莲共计偿还原告龚如英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借条是否真实,对本案借条的约定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是否是黄均莲与韦万山的共同债务,韦万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黄均莲在本案审理的一审、二审期间,均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一审陈述“韦万山没有跟原告借钱,这是我自己借赌债。和韦万山没有关系”,以及其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均证实借款是实际发生的。黄均莲在一审时申请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进行释明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二审时龚如英认可本案的借款系将2007年产生的三笔借款汇总在一张借条中, 2011年3月15日,由黄均莲出具本案借条。虽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同时约定得有“每月还壹仟元,如有一月不还,原来的每月壹仟,全部当利息(等于没有还)”的内容。现双方对借条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故从该约定的字面意思结合借条中的其他约定来看,该份借条应是对双方借款的结算,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由黄均莲进行偿还,偿还的方式为每月一千元,这一千元是对85000元的偿还,“如有一月不还,原来的每月壹仟,全部当利息(等于没还)”。从黄均莲提供的证据证实,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9日(本案起诉之日),其共计向龚如英还款3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现黄均莲仅应向龚如英偿还85000元-38000元=47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黄均莲与韦万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韦万山依法应对黄均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及其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均莲及韦万山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但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判决后韦万山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韦万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龚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黄均莲、韦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如英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99700元,时间为81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85000元×2%×81-38000元=997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三、上诉人黄均莲、被上诉人韦万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龚如英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共计9668元,由上诉人黄均莲负担1547元,被上诉人龚如英负担8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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