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兰。
原审被告任波。
上诉人张凤因与被上诉人宋兰兰、原审被告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波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宋兰兰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扣除利息3500元,故实际支付的借款为76500元。嗣后,双方为该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凤与被告任波于2006年9月2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任波向原告宋兰兰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向被告任波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3500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76500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6500元返还,扣除被告张凤已偿还的5000元,被告任波尚应偿还原告借款715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凤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凤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任波与原告宋兰兰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有所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凤对该借款是否知情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被告张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凤称偿还原告5000元系因受到恐吓而为之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任波、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兰兰借款本金71500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任波、张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任波、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宋兰兰通过借高利贷的形式借钱给陈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丈夫任波写了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这样的方式从陈旭处获得高额利息,上诉人及丈夫任波并非实际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该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陈旭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张凤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宋兰兰发送给任波的短消息四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宋兰兰与任波系不正当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宋兰兰认为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也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宋兰兰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宋兰兰不认识上诉人所说的陈旭,就算认识,任波与陈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述支付给宋兰兰5000元是被胁迫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兰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任波二审中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兰兰主张任波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加以证实,原审被告任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应还款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凤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审被告任波向被上诉人宋兰兰所借款虽然产生于与上诉人张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任波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当天陈旭出具给任波的借条来看,该笔借款系任波借来用于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任波借款用于转借朋友,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任波个人偿还,一审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上诉人张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任波、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兰兰借款本金71500元”;
二、原审被告任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宋兰兰借款本金71500元;
三、上诉人张凤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共计2514元,由原审被告任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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