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
上诉人段旭东因与被上诉人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被告段旭东向原告杨燕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裁明:“今借到杨燕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 还款期限2012年年底 此据 借款人:段旭东 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6日15时21分,案外人吕敬英通过交通银行电汇1000000元给原告杨燕,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吕敬英代被告段旭东2012年8月6日偿还的1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归还其他借款。从审理的情况看,原告杨燕主张案外人吕敬英代被告段旭东2012年8月6日偿还的1000000元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其他借款,其解释具有合理性。首先,原告杨燕述称通过案外人陈华认识被告段旭东,并于2011年底案外人陈华及被告段旭东向原告杨燕借款1800000元,由华农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因案外人陈华身患重病,被告段旭东主动承担全部债务,经协商后就上述借款180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先偿还1000000元,就剩余的800000借款加上1800000借款形成的20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本案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段旭东否认原告说法,但承认认识案外人陈华,且案外人陈华系农华公司股东,据此,原告陈述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其次,从借条内容上来看,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然而在出具完借条的当天也就是2012年8月6日就通过被告段旭东母亲吕敬英偿还了本案借款,虽庭审中被告段旭东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在先,借条是后补写的,但补写借条时间确实是2012年8月6日,从被告母亲吕敬英的证言来看打款的当天也就是2012年8月6日才知晓被告段旭东欠杨燕借款1000000元,在未见到借条的情况下案外人吕敬英就贸然打款给原告杨燕显然不符常理,加之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被告母亲吕敬英在不认识原告杨燕情况下,就能准确将款项打入原告杨燕的账户,可见,对于被告段旭东差欠原告杨燕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可能是通过第三人知晓,因此案外人吕敬英于2012年8月6日打款给原告杨燕的行为并不是偶然发生的,应当是事先与被告段旭东进行了沟通后所为,鉴于吕敬英与被告段旭东的直接亲属关系,被告段旭东应当知晓其母亲吕敬英的经济实力,其母亲吕敬英在其借款当天或是补写借条的当天就有能力替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段旭东出具1000000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偿还借款后一般都收回借条或是要求对方立即出具收条,被告段旭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应当知晓未收回借条原件风险情况下,未收回借条或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被告双方就案外人吕敬英代被告段旭东2012年8月6日偿还的1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归还其他借款提出相反的主张及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结合原告杨燕至今仍持有被告段旭东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原件,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2012年年底”的字样以及原告对案外人吕敬英于2012年8月6日打款1000000元事实解释合理,而被告段旭东对于案外人吕敬英于2012年8月6日打款1000000元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所以原告杨燕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段旭东的证明力,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被告段旭东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燕要求被告段旭东借款100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杨燕主张100000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段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段旭东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段旭东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段旭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但其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案最重要的事实是上诉人到底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是上诉人主张的1800000元还是1000000元,该事实均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没有任何银行转款凭证,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不可能是现金交易,是否成立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即使上诉人认可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也只能证实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借款为180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应审查被上诉人借款来源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是六盘水市钟山区煤炭局的职工,2012年40岁,就算被上诉人24岁上班,16年的时间中不可能有1800000元的存款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借款时间及金额陈述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款项是出具借条的当天支付的,但在第一次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又在上诉状中称借款为1800000元,此1000000元的借条是借款支付后补签的。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借条是事后补签的。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上诉人的母亲吕敬英与上诉人虽是母子关系,但是除了其证言外,上诉人还提供了还款100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吕敬英与其没有经济往来,此款系替上诉人还款。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欠其借款为1800000元的情况下,仅能认定该款已经偿还,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还款后借条仍在被上诉人处的原因是上诉人通过吕敬英还款,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非现金支付,银行存有相应的凭据,且是银行保存的还款凭据,该凭证具有收款收据的性质,比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更具有法律效力及长期性,是否收回借条及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已无关紧要。至于为什么当天出具借条当天还款,这是经济交往中不同主体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的不同反应,不能主观臆测什么合理性。本案即使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被上诉人如果能够提供借款为1800000元的证据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燕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金额是根据上诉人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金额是1000000元并非上诉人说的1800000元。本案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否认借款的事实,为了陈述本案的案情和借款的形成原因,被上诉人向法庭做了补充说明,借款时除了上诉人外,还有案外人陈华以及陈华和上诉人开办的华农公司作为借款担保。该款出借后,因陈华身患重症,上诉人在征得陈华同意的情况下和被上诉人商量,鉴于陈华身患重症,上诉人自愿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借款一年形成的200000元利息共计2000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先偿还1000000元,剩下的1000000元由上诉人出具借条,2011年的1800000元的借条在上诉人重新出具1000000元借条并已经偿还1000000元后,已经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书写的诉状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案情已经向一审法院做了具体的陈述。一、二审中,上诉人都没有否认2012年8月6日的借条是上诉人本人出具的,也没有否认借款事实,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推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除了有正常工作收入外还有其他合法的收入,在此,被上诉人就不作陈述,这也不是本案陈述的范围。被上诉人对借款的陈述并不互相矛盾,被上诉人的陈述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款当天就由其母偿还了借款不是事实,该案的案件事实一审已经陈述了。请二审法院考虑一审法院的认定,该认定对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更符合案件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主张从权益维护的角度考虑,更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借条都已经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还拿什么来维护自身权益。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段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7月8日至8月6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的业务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三个银行账户都没有向上诉人打款,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汇款。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以三份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在2012年8月6日没有在银行有大笔现金转账和汇款的记录。但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已经明确的说明2012年8月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1000000元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并不是2012年8月6日当天上午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在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借款,至于具体借款的经过与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和质证时的陈述为准,所以这三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书写当天并未支付款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称本案款项是出具借条当天的借款,但是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条是在之前借款的基础上进行结算产生。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当天产生了结算行为,仅是对之前借款的金额意见不一。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在结算及上诉人偿还1000000元后,上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上诉人陈述其仅知道陈华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在陈华电话告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的钱是高利贷,需要偿还1000000元,为什么计算出1000000元陈华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出具了本案借条。被上诉人在对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发生的借款未实际参与的情况下,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自愿承担款项的偿还责任,在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及约定的相关利息,甚至对转由自己偿还的款项如何计算而来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向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不符合常理。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就于当天偿还巨额款项不符合常理。既然是结算行为,必然是经过一定的沟通过程产生的,若上诉人或其亲属有还款能力,对本案借条中款项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故在被上诉人持有借条,上诉人主张所还1000000元即是偿还本案借条所载1000000元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陈华所借款项由其来偿还,陈华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可以申请陈华出庭作证,但上诉人亦未申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段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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