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仙。
原审被告朱淑芬。
原审被告刘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留仙、原审被告朱淑芬、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淑芬系肇事车辆贵B9997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兴驾驶贵B9997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淤泥乡方向沿淤沙线往沙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淤沙线11km+600m处时与王留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留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盘公交认字[2014]第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留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留仙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王留仙人体损伤伤残达十级。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留仙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费用中: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的规定及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31天,即误工费应为3825元(30850元/年÷250天×31天≈38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643元超过该标准,支持误工费3825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3825元(30850元/年÷250天×31天≈38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43元超过该标准,支持护理费38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可,予以支持;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9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06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825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0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兴驾驶贵B9997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留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留仙受伤,事故中被告刘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留仙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兴驾驶的贵B9997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8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候未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且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其鉴定标准不适用,因此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留仙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086元;二、被告刘兴、朱淑芬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王留仙负担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以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4)00778号法医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506元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得出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鉴定依据适用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其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故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留仙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刘兴、朱淑芬二审中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的是:被上诉人王留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元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留仙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的评定,但是根据王留仙出院时的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眉弓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肢软组织伤”来看,该鉴定结论也是符合其伤情的。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元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