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石永帝、蒋达林、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永帝、蒋达林、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5日20时43分许,蒋林达驾驶贵BM6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川心小区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文潘。蒋达林未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第二天先是向车主被告段锋谎称车撞到栏杆,后又谎称追尾撞到大车,车主段锋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称肇事车撞到栏杆。2012年11月8日,在红桥新区群众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死者为熊文潘。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熊文潘的死因作鉴定,2013年1月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39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熊文潘符合肺部感染并肺脓肿形成并发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感染中毒性等导致死亡,其多发肋骨骨折和颅脑外伤对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12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1月5日20时43分许,蒋林达驾驶BM6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川心小区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文潘,造成车辆受损、熊文潘受伤的交通事故。蒋达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行人熊文潘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蒋达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BM657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锋,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肇事车辆系被告段锋放在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是由蒋达林驾驶在办理公司安装广告的过程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

死者熊文潘生前随母亲石永帝和继父肖贵林从2001年开始居住在钟山区人民中路169号,在钟山区川心小区天天家常菜打工。熊文潘随其继父生活时已成年。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蒋达林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文潘,造成车辆受损,熊文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贵BM6578号肇事车所有人系被告段锋,事故发生时作为公司员工的蒋达林是在为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公务,故蒋达林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贵BM6578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死者熊文潘生前虽患有其他病症,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构成减轻被告蒋达林的侵害责任条件,并且,肇事后其不及时向公安、保险公司报案,及时抢救伤者,导致伤者异地死亡,根据鉴定内容,由死者自行负担1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原辩称不是贵BM6578号车肇事,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起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对原告提起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熊文潘死亡时35岁,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丧葬费15729元的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赡养费82217.2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赡养人石永帝1952年6月6日出生,生育长子熊文鉴、长女熊文婵、次子熊文潘(死者),都已成年。石永帝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请求被告蒋达林、段锋、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共计449846.2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1万元,赔偿不足的339846.2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即305861.60元的20万元,仍赔偿不足的105861.60由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行承担10%即3398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帝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赡养费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赡养费20万元;合计31万元;二、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永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105861.60元;三、驳回原告石永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被告贵州永康牂牁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赔偿项目的具体费用作出合法判决,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死者熊文潘死于2012年11月8日,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日。由于熊文潘的死亡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三天,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的伤者就是死者熊文潘,再“交通事故认定书”相隔两个月才作出,其证明力存在质疑。2、从贵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熊文潘的死亡原因以看出,肋骨骨折和颅脑外伤只是对死者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不是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但一审判决书载明“根据鉴定内容,由死者自行负担10%责任”,这样的内容,上诉人不明白这样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死者死亡时间相差三天,如死者的肋骨骨折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会等到三天后才发现,因此,种种现象表明熊文潘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由于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计算有误。4、一审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石永帝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对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及发生事故的时间、死者死亡时间问题在一审时已经核实清楚,且对此公安机关已经通过调查予以证实,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当事人的故意,而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没有故意行为,并且是在过斑马线;第三,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石永帝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死者出事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第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不高。不管是以前的案例还是司法审判上都是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石永帝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蒋达林、段锋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中死者是否应承担责任?3、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4、一审判决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该案系死者熊文潘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认定为“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对经过询问肇事车辆上的人员及肇事者,于肇事两个月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方驾驶员蒋达林负全部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询问蒋达琳、邹小辉、宁海涛、熊文鉴、陆超、王永秀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逻辑性,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死者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从一审证据材料显示,蒋达林肇事后未能及时向公安、保险公司报案,对熊文潘采取及时施救措施或送医院及时抢救伤者,导致伤者异地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蒋达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39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包涵了死者熊文潘生前患有其他病症,但引起熊文潘死亡的主要因素系交通事故,一审判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死者自行负担10%责任并无不妥,且死者家属对一审判决并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熊文潘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和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中死者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办事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和六盘水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妥当的。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支持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人部分,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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