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与徐晓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帮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露。

上诉人徐晓涛因与被上诉人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42分许,袁胜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康进LK150-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顺方向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9km+500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徐晓涛驾驶的无牌号正高ZQ110-8A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袁胜海和徐晓涛及乘坐被告摩托车的陈明龙受伤,两车严重受损;于同年7月11日15时30分,袁胜海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胜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晓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明龙无责任;原告袁大有、冯帮珍系袁胜海父母,原告李丽系袁胜海之妻,原告袁露系袁胜海之女,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袁胜海及被告徐晓涛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一审经审理认为,袁胜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胜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晓涛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按7:3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即袁胜海承担70%责任,被告徐晓涛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年=10.868万元,原告诉请9.506万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3210.67元/月(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1.926402万元;3、被抚养人袁露的生活费:4740.18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3岁)÷2人=3.555135万元,原告诉请2.9263万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袁胜海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35870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下的14.358702万元-11万元=3.358702万元按双方责任分担,被告应当承担3.358702万元×30%=1.00761万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共计12.0076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晓涛赔偿原告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2.0076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缓交),由原告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负担99元,被告徐晓涛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交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晓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双方争议较大,权利义务不明确,且事实法律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是由于死者袁胜海无证驾驶且无驾驶经验知识、严重醉酒后在没有任何头盔措施的保护下逆向行驶而造成,上诉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未上牌,但上诉人严格按照安全驾驶规程、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进行正常行驶,并无任何不当,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由袁胜海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事实、因果关系、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不公正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晓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徐晓涛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陈述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并没有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大有、冯帮珍、李丽、袁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徐晓涛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上诉人徐晓涛作为无号牌正高ZQ110-8A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驾驶摩托车与袁胜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袁胜海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袁胜海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徐晓涛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得到支持的各项费用143587.0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并承担超出部分33587.02元的30%即10076.1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徐晓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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