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才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郭维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才松、赵泽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39分许,被告赵泽方驾驶贵B55810号大型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德阳路口处人行横道时,因赵泽方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维明发生碰撞,造成郭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维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止,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大腿、小腿、足、踝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左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5、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013年10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泽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郭维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1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维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郭维明因交通事故致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2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现行每套价格为28500元,每肆年更换壹次。每年的维修维护费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
另查明,贵B55810号肇事车系被告赵才松所有,驾驶员被告赵泽方系赵才松聘请的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泽方的驾车行为系履职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住院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142785.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了75000元,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里面垫付了6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000元,其余45785.44元由被告赵才松向医院支付。被告赵才松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因原告未主张被告赵才松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赵才松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以上被告垫付的费用不作处理,被告赵才松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赵泽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维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贵B55810号肇事车系被告赵才松所有,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赵才松作为车主和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赵泽方连带赔偿。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228146.2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15元计算,并出具证据证明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有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为五级和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五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60%计算,十级附加系数1%,予以支持228146.22元(18700.51元×20年×(60%+1%))。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22000元的请求,三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220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82天,总计2460元(标准30元×60天),扣除被告赵才松支付的2000元,予以支持46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246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的具体人员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为二人护理,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82天,予以支持6340.73元(标准28224÷365天×82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246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82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2460元(标准30元×82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15993.6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维明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总计天数为96天,因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减少的损失,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予以支持7423.3元(标准28224÷365天×9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因此起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而产生,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出示的交通、食宿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
对原告讼诉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后续费用53331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为现行每套价格为28500元,每肆年更换壹次。每年的维修维护费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但未给出赔偿期限。参照最长护理期限二十年进行计算,二十年以后可参照《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已发生的7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无异议,故总计予以支持274900元[(20年÷4年/换)×28500元/具+28500元/具×10%×20年+75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郭维明提起被告赵才松、赵泽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持共计56543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不足的残疾赔偿金118146.22元、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6340.73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742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4900元,总计454730.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69415.89元;二、被告赵才松、赵泽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维明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2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8元,假肢鉴定费用2000元,总计8348 元,由被告赵才松、赵泽方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赵才松、赵泽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更换费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82950元(285000元+122550元+75400元),对一审判决的其他损失费用无异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参照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年限于法无据,假肢鉴定报告虽未明确假肢更换年限,但应从保护受害人的弱势群体地位考虑,结合我国人均寿命73岁年限来计算,最长应该计算43年,每四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11次,减去第一次安装费用,还应该计算10次,具体金额为28500元/次×10次=285000元,维修费每年10%为2850元,43年为12255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482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是将来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可能随着物价上涨而不断提高,为了避免多次诉讼,应一次性处理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可能等到20年后又再次打官司,这是非常不现实的,更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维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任何的赔款都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来进行,上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因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才松、赵泽方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郭维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经上诉人郭维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下肢假肢配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适合上诉人的假肢现行价格每具2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约为现行假肢价格的10%,但未确定赔偿期限。上诉人郭维明年仅30周岁,再结合我国现人均寿命为74岁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平均寿命予以确认更为合理,一审判决参照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可能导致后期存在权利救济的风险,不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长应计算43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产生费用75400元,除去第一次还需更换十次的费用为285000元,再加上43年的维护费用122550元,本案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75400元+285000元+122550元=48295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将假肢鉴定费用2000元在案件受理费部分进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郭维明得到支持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28146.22元、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6340.73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7423.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2950元,共计775480.25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不足的残疾赔偿金118146.22元、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6340.73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742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4900元,总计454730.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69415.89元”、“被告赵才松、赵泽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维明鉴定费700元”;
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郭维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郭维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62780.25元,上述款项共计772780.25元;
三、被上诉人赵才松、赵泽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维明伤残鉴定费、假肢鉴定费27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元,共计14892元,由被上诉人赵才松、赵泽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