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建、方小贵与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贵。

上诉人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建、方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学系被告润泽药业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6日,润泽药业与原告张大建、方小贵及第三人余小会、陈杰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润泽药业以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技术等作为出资,张大建、方小贵余小会、陈杰强出资100万元,合伙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合伙期限暂定三年;利润分配:润泽药业占30%,张大建、方小贵余小会、陈杰强占70%(张大建、方小贵余小会、陈杰强按内部协议分配);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则视为造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必须赔偿守约一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照合伙金额的15%计算。双方还对共同管理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小贵投入资金189513元,原告张大建投入运费27000元,共计216513元。2012年3月30日,邓文学为二原告计算利润为259800元,本金及利润合计476313元,并出具了欠条,定于2012年8月5日还清。此后被告未按欠条支付款项,经二原告催要,邓文学又于2013年6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10%的利息计算,并且承诺用润泽药业的财产担保。承诺书加盖了润泽药业的印章。此后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

一审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出资,二被告出场地、厂房、设备、技术,共同经营药材,双方之间成立合伙经营关系。经结算二原告共得利润259800元,与二原告投入本金216513元共计476313元,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被告又于2013年6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10%的利息计算,并且承诺用润泽药业的财产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已经转为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76313元及利息的义务。从承诺书载明的利息数额来看,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819258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476313元,对于利息部分,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故上述借款本金476313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时止期间共产生利息158516.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大建、方小贵借款人民币本金476313元,支付利息158516.96元,合计634829.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大建、方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6元,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文学、润泽药业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利息110885.6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错误。上诉人邓文学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兹承诺欠张大建、方小贵的款定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清楚(注明: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该承诺书并未承诺月利息为10%,而是指以10%计算违约金,或者是年利息10%,这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可接受其中任何一种。但一审法院却主观推定,擅自更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是指月利息为10%,就应对此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酌情”认定显然超出了职权范围,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476313元×10%=47631.3元。故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为158516.96元-47631.3元=110885.6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邓文学、润泽药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大建、方小贵二审答辩称,一、2000年8月16日,上诉人因经营药材急需用钱即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出资,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邓文学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方小贵出资189513元、张大建出资运费27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按协议内容对利润进行分配,明确约定合伙期限,对违约责任及共同管理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各自按约定履行;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不忠实履行而产生纠纷,经结算,二被上诉人应得到利润259800元,加上投入本金216513元共计476313元。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经多次催要上诉人总是以各种借口不偿还,因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一审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计算利息是有法可依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大建、方小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欠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上诉人邓文学对2012年3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方小贵、张大建的欠条及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邓文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476313元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承诺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并注明“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但是并未明确10%系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且该笔欠款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润泽药业合伙经营过程中的货款及利润转化而来,并不是实际借款,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中约定的“按10%利息计算”实际是指以10%计算违约金,即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476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在承诺书中约定的2013年6月15日偿还欠款,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47631.3元。故对上诉人提出其只应支付利息4763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6月10日的承诺书中,上诉人润泽药业承诺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因此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诉人邓文学应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476313元、利息47631.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大建、方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大建、方小贵借款人民币本金476313元,支付利息158516.96元,合计634829.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邓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大建、方小贵欠款本金476313元,并支付利息47631.3元,本息合计523944.3元;

四、上诉人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共计8514元,由被上诉人张大建、方小贵负担2518元,上诉人邓文学负担5996元(上诉人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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