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笛与戚翠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翠兰。

上诉人张晓笛因与被上诉人戚翠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迪与被告戚翠兰于2011年8月10号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必须在六年之内付清,期间如果男方未付清,将用他资产抵押,另男方未按期支付补偿费,男方被起诉到法院,所有起诉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如未支付补偿金部分,男方须双倍赔偿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晓迪与被告戚翠兰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必须在六年之内付清,期间如果男方未付清,将用他资产抵押,另男方未按期支付补偿费,男方被起诉到法院,所有起诉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如未支付补偿金部分,男方须双倍赔偿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原告张晓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预见签订该协议会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只有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及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才可被撤销,而原告张晓迪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具有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及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张晓迪诉求撤销该协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晓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晓迪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晓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方赔偿女方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赔偿的条件,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任何上述法定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及高额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精神补偿、经济补偿费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财产、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其次,上诉人不仅本身无过错,还在婚姻关系建立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被被上诉人蒙蔽和欺骗,《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真实意图的重大误解,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的条款;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赔偿和补偿的约定实质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经济约束,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予判定无效。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此该协议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范畴,而应属离婚损害赔偿协议范畴。60万元赔偿和补偿的约定实际上是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这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上诉人不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四、上诉人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中精神赔偿义务及高额经济补偿的能力。上诉人系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一名普通职工,月工资收入不足2000元,无高福利,无其他经济来源,父母都是水钢退休的普通工人,年老多病。但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将导致上诉人背负非常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致使上诉人无法维持生计,更无法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的职工,还在一民营企业兼职会计工作,完全具有自食其力的能力,不存在生计困难的问题。但基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以及考虑到被上诉人有病在身尚未痊愈,上诉人愿意原谅被上诉人之前的所作所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精神赔偿及经济补偿的条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男方赔偿女方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条款。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因被上诉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本案中,从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上诉人的种种表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至少从2007年开始就已经患上精神分裂症且长期处于发病期状态,至今仍未治愈,被上诉人也因为病情严重长期向单位请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以下几类: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2)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结婚和离婚行为依法均归于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因婚姻无效、欺诈、胁迫、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履行根据和可能、适用法律错误等因素而无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因丧失合法有效的婚姻而无效;(2)离婚协议的签订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和胁迫行为所致,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向上诉人隐瞒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该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与其结婚及签订离婚协议的后果,实质就是对离婚协议本身的欺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并多次吵架后,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并要求上诉人支付60万元巨额精神赔偿费和经济补偿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多次拒绝,但被上诉人以到上诉人单位闹事、上吊自杀、甚至是要杀害上诉人等手段胁迫上诉人同意其无理要求。上诉人万般无奈之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安全,在严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被上诉人拟定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当归于无效;(3)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超出了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民政部门无权对此约定事项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该约定事项对双方没有必然的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所指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是指婚姻双方在离婚时存在的财产,而不包括精神补偿费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事项超出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尽管该约定事项在离婚协议中体现并有民政部门盖章,但不等于该约定事项的效力就得到了认定;(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履行可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造成精神损害,何来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更是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家境富裕,而上诉人却过得很艰难,工资收入2000元不到,还要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5)双方约定内容实质是赠与合同关系,而这样的赠与合同依法是可以被撤销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对于赠与在实际赠与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在上诉人没有赠与之前并不负有必须赠与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合法有效的婚姻才能被法律保护,只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才能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法律是尊重事实,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利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上诉人张晓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一直持续无法治愈,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就算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

被上诉人戚翠兰二审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针对一方要求赔偿而法院是否判决赔偿的法律依据,只适用于起诉离婚的情形,而本案双方是协议离婚,不适用该规定。况且男方出轨也是事实,理应赔偿;二、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错误,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是指乘人之危、地位极不平等。而涉案《离婚协议书》无乘人之危情形,双方也系平等地位,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三、上诉人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女方造成任何财产、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的理由错误,与事实不符。女方为男方投入了一生中最美好的五年青春,换来的却是男方家人的嫌弃及男方的背叛和抛弃,这难道不是伤害吗;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直蒙蔽和欺骗男方”的表述错误,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9年开始恋爱并同居,2012年才结婚,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是明知的;五、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六、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是指男女间结婚、离婚不受他人干涉、不受他人胁迫。并未规定不能协议离婚,也不排斥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赔偿的共识;七、上诉人称“没有履行协议的经济能力,就应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理由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是否撤销要看其是否达到撤销的法定条件,而不是看上诉人有无履行能力。况且上诉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有房有车,何谈无履行能力;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正确的,这需要法医鉴定才能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婚姻无效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上诉人所提到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法院判决是否赔偿的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涉案离婚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有依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翠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医学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共六页,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用刀砍伤过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敢再见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当时双方已经离婚,怎么可能再见面发生争执;2、户口登记信息两页,拟证明上诉人因为购房将户籍迁入贵阳市云岩区,应当有履行能力。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质证,且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互矛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认定是否是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因受伤到医院治疗,不能证实其受伤是何人所致,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实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认定是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张晓笛与被上诉人戚翠兰于2013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补偿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必须在六年之内付清,期间如果男方未付清,将用他资产抵押,另男方未按期支付补偿费,男方被起诉到法院,所有起诉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如未支付补偿金部分,男方须双倍赔偿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亦签字认可,应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张晓笛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晓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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