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洪、陈清波、李哲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陈清波驾驶贵B525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那克方向沿019县道延伸段往郎岱方向行驶至3KM+600M(龙家半坡)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贵B87828号摩托车时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清波在超越前方机动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77天。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哲祥的5.313135万元,已由被告李哲祥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住院费。2014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9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体内存留钢板螺丝钉需二期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治疗3周,出院休息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哲祥全部支付;原告复查伤情支付医药费69元。贵B52532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哲祥系贵B525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清波系被告李哲祥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清波在超越前方机动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清波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清波是被告李哲祥的雇员,被告陈清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陈清波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哲祥承担,即应当由被告李哲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经鉴定需住院治疗3周,出院休息1周,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后续治疗时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计算依据,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哲祥的5.313135万元,已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该笔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应将其已支付的5.313135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药费:69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7天+21天(后续住院治疗时间)﹞=2940元;4、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77天+21天(同前)﹞×1人=7577.95元;5、误工费:原告至定残前一天为214天,后续治疗康复时间为28天,本项费用为3.656万元(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14天+28天)=2.423978万元;6、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33414万元;7、残疾器具费:120元;8、交通费58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16087万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因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李哲祥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春洪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1608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陈春洪对被告陈清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春洪负担5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春洪各项费用合计39213元(其中医疗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4元、误工费771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春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清波所驾驶的贵B5253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业性机动车辆,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陈清波除了应具备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资格证外,还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清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其具备驾驶资格,并未认定其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春洪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春洪主张的医疗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379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即2379元,因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责任免除,超出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被上诉人陈春洪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只应当按照被上诉人陈春洪的住院天数即77天计算。原审法院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按照77天加上21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加上28天,显然不当。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陈春洪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包括了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诊疗费等费用,上述鉴定内容已经明确包括住院费、护理费,不应当再单独计算,因此,被上诉人陈春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77天=2310元,护理费应为28224元÷365天×77天=5954元,误工费应为36560元÷365天×77天=7712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春洪居住的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小冲组属于农村,并不属于城镇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城镇,应由具有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春洪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陈春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首先,陈春洪并没有同时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等以证实出证单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其次,陈春洪未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以证实其进入单位的起止时间,故“证明”所反映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如果出证单位合法存在,依据建筑企业流动性较强这一特性,陈春洪所工作的地点并非在六枝特区城镇范围,更何况陈春洪认可工作地点在郎岱,且“证明”也未提到陈春洪在单位居住;最后,按照法律规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定部门系公安机关,只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才能够反映流动人口的状态。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34元×20年×10%=1086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春洪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内对被上诉人陈春洪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陈春洪受伤住院之初,上诉人已将相关医疗费用全额支付,该款虽由另一被上诉人陈清波直接支付给医院,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哲祥,但当时发生的费用主要是医疗费用,说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已在商业险范围内基本履行了赔付责任,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其上诉提出的抗辩无任何理由。其次,驾驶员所谓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不是其免除赔付的理由;二、原审法院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主体均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误工费除应计算至定残日之外,因上诉人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治疗期间在鉴定意见书中有记载,所以再加上后期治疗误工天数是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作出判决,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陈春洪居住的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小冲组在郎岱城镇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受伤之前在淇铃建筑公司上班一年多时间,该公司虽然是流动单位,但因其在被上诉人居住的郎岱镇城镇有建筑工地,被上诉人才在其建筑工地上班。上诉人所谓的一定要有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的说法既机械又不符合本案案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春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清波、李哲祥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陈清波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春洪受伤,陈清波应当赔偿陈春洪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陈清波系李哲祥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陈春洪受伤,应当由雇主李哲祥承担赔偿责任。李哲祥所有的贵B52532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李哲祥应赔偿陈春洪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陈春洪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接受骨盆多发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固定手术治疗。经鉴定,陈春洪体内存留的钢板螺丝钉需二期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治疗三周、出院休息一周。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春洪的住院时间加上后续治疗所需的时间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只应按照实际住院77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从被上诉人陈春洪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主要经济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春洪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90160.87元未超过贵B52532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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