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小贵与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邓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贵。

上诉人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药业”)、邓彪因与被上诉人方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彪系邓文学的兄弟、润泽药业销售经理,邓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方小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方小贵收购中药材投资款肆万元正(40000.00)。欠款单位:六盘水润泽药业公司。经办人:邓彪。”。原告方小贵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润泽药业出具了收到还款5000元的收条,于2013年5月8日向邓文学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条,邓文学又于2013年6月10日向方小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10%的利息计算,并且承诺用润泽药业的财产担保,承诺书加盖了润泽药业的印章。此后邓文学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中国信合向原告打款10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邓彪代表被告润泽药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邓文学及润泽药业予以认可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从承诺书载明的利息数额10%来看,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方小贵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928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三被告偿还原告方小贵借款本金4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故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共产生利息42848元。但是三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3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7848元。原告主张所收取被告的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邓彪偿还原告方小贵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7848元,合计478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邓彪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文学、润泽药业、邓彪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少承担本息共计4134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40000元错误。三上诉人原本欠被上诉人的款确实是40000元,但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5月8日偿还了被上诉人5000元和20000元,以上所偿还的25000元应是本金,因为2010年12月27日上诉人邓彪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至2013年6月10日,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应为15000元。二、一审判决错误计算利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错误。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应支付利息。相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无利息约定时应视为无利息。上诉人邓文学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欠款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否则支付相应利息。由此可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5日;其次,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错误。上诉人邓文学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兹承诺欠方小贵的款定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清楚(注明: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该承诺书并未承诺月利息为10%,而是指以10%计算违约金,或者是年利息10%,这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三上诉人可接受其中任何一种。但一审法院却主观推定,擅自更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是指月利息为10%,就应对此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酌情”认定显然超出了职权范围,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均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15000元+1500元(15000×10%)-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6500元。故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为47847元-6500元=4134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邓文学、润泽药业、邓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方小贵二审答辩称,一、2010年12月27日,上诉人邓文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借款40000元,上诉人邓文学便指派其弟邓彪代表润泽药业找被上诉人取款,并由邓彪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自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二、上诉人欠款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总是推诿拒不偿还。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0日找到上诉人邓文学,但其仍不偿还欠款,于是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按照10%的利息计算,并用润泽药业的财产作为担保。到期后上诉人仍未偿还,被上诉人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更大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自借款后就不诚信还款,一审判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违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企图继续拒不偿还欠款,实在是无视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小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上诉人对2010年12月2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方小贵的欠条及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4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了5000元、2013年5月8日偿还了20000元,后于2013年6月10日就欠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5000元应视为本金,即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应为150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欠款本金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承诺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并注明“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但是并未明确10%系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且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该笔欠款系投资款而并非实际借款,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中约定的“按10%利息计算”实际是指以10%计算违约金,即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在承诺书中约定的2013年6月15日偿还欠款,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1500元。故对上诉人提出其只应支付利息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息共计16500元,扣除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的10000元,上诉人还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65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方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邓彪偿还原告方小贵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7848元,合计478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邓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方小贵欠款6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共计1894元,由被上诉人方小贵负担834元,上诉人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邓彪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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